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233号
罪犯吕国利,男,1956年3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25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山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吕国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民事赔偿人民币405 556.48元。吕国利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24日,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罪犯吕国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国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吕国利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吕国利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34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