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船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1(李某某的父亲),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蕴华,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46年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2)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致和派出所管内桃园新村李某某家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将李某某家点燃,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家房屋被烧,其女儿李某某被烧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全身烧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1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破案及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放火,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 630.93元,护理费5 1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600元,交通费277元,伤残赔偿金92 468.8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2 8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扣除被告人已经给付的10 000元,合计154004.2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物品损失费20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交了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吉林市城乡医疗救助报销凭证1张、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一份、药品收据1张、鉴定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8张、复印费票据5张、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重伤的后果有异议,对民事部分拒绝赔偿,因为李某某以前骗过我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某1产生矛盾,对李某某1不满,2011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吉林市船营区致和派出所管内桃园新村李某某1家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将点燃泡沫从门缝投入李某某1家屋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1家房屋被烧,将患有精神疾病被锁在屋内的李某某烧伤,经医院诊断李某某躯干双下肢火焰烧伤,深Ⅱ°为20%、Ⅲ°为8%,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72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66天,共花医药费人民币9 320.93元,鉴定费人民币2 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77元,复印费5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全身烧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许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晚22时许,在船营区致和街其家中被抓获。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构成八级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支付人民币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2]B0017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全身烧伤构成重伤。
2、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损伤构成八级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 000元。
3、被害人李某某1陈述,2011年10月19日早上4点半左右我去早市卖旧衣服,早上6点左右我家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家着火了,我就回家了。到家时消防队正在救火,我女儿已经被救出,当时还有派出所的在场,我家的大部分东西都烧坏了,我女儿被烧伤了,挺严重的。然后我家邻居给120打电话,救护车来给接到中心医院了。我家附近灌煤气罐的大忠家有摄像头,在摄像头里看见给我姑娘介绍对象的姓许的老头在2011年10月19日早上5点多在我家附近转悠,还上我家台阶了。我家住一楼,在一楼窗户的位置开个门,安的铁拉门,门有缝。姓许的可能在门缝往里扔的可燃物。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家灌煤气罐,我在我家的窗外安装了三个摄像头,摄像头能照到李某某1家。我和我的妻子,还有几个邻居看失火那天的录像,发现有一个人在差两分钟到5点钟时,骑着自行车来到李某某1家窗户后,把自行车立在李某某1家的楼头,车头朝着摄像头,这个男的在李某某1家前后来回走了一趟,就到他家门前去了,因为摄像头照不到他家门前,所以我们看不见他在干什么,过了大约5、6分钟这个男的从前面回来骑着他的自行车从我家楼前(摄像头下面)过去了,过了10多分钟后,发现李某某1家里着火了。这个男的大约60多岁,身高1.73米左右,稍胖,戴个黄色的旧军帽,把帽耳朵放下来,没有系上,穿一件上衣,什么颜色没看清,这个人的腿脚不是很灵便,上自行车是先上去然后再一点点骑。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9日早上5点20分左右我出去干活,我看见桃园新村5号楼1单元1楼左门铁拉门外边蹲着一个人,我离他有10多米,只看到侧面,但是看不清楚,当时天还没有亮,他穿一件深色衣服,戴一个棉帽子,颜色没看清楚,我看见1楼左门那屋里有红色的亮光,那人起来我看他160公分左右,稍微有点胖,他就往南走,楼头有一个垃圾车,他往里边扔一个东西,咣当一声还吓我一跳,我也没在意就走了,后来听说他家着火了。
6、证人李某某2证言证实,许某某是我丈夫,自行车是我和我丈夫经常骑的,从2010年开始骑的,那个黄色的棉军帽是2010年别人给我儿子许某1的。2011年10月19日早上许某某是几点走的我不知道,但是他回来时我醒了,当时不到6点,我还没起床呢。之前我也怀疑是我丈夫给李某某1家放的火,所以我没敢说实话。因为我知道他俩之间有矛盾,许某某给李某某1办完房证后李某某1没给许某某钱。
7、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书证实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8、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1、被告人许某某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许某某无前科劣迹。
9、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等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住院及相关费用。
10、李某某1家火灾原因调查分析意见、监视录像光盘一张及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被害人李某某1家火灾情况及火灾原因。
1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许某某家搜查出作案时骑的自行车及李某某1房证等物品。
12、破案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许某某2011年10月21日晚22时许,在船营区致和街许某某家将其抓获。经审讯,许某某如实供述了2011年10月19日早上去李某某1家放火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1年10月19日早晨5点钟左右,因为李某某1和我之间有一点纠纷我恨他,就到他家放了一把火,我清楚李某某1家的情况,李某某1每天早上都要到早市去卖衣服。我就趁他不在家的时候到他家门口,把一张泡沫块点着了,顺李某某1家的门缝塞进去了,这样就把他家点着了。我就走了,听说把李某某1的女儿给烧坏了。我和李某某1家的矛盾有两年时间了,李某某1的房照是我托人给办的,办完后,李某某1和我定好的五万元费用不给我了,就是说,我给李某某1办事,我还往里面搭钱了,我就恨他。我看我把他女儿烧了我给拿了人民币10 000元。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放火,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关于医疗费9 630.9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只提供了发生9 320.93元医疗费的证据,故只能支持其医疗费9 320.93元;关于护理费,因其只请求人民币5 177.48元,故能支持人民币5 177.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关于物品损失2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 143 694.23元(其中,医疗费9 320.93元、护理费5 1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600元、鉴定费2 800元、交通费277元、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92 468.8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 000元),已付人民币10 000元,余款人民币133 69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
二0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