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宏微,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宏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在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人车某某家后院仓库中搜到枪状物一把,经鉴定,该枪状物系由胜利牌发令枪改制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前装式横式双管手枪,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可认定为枪支。当日被告人车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枪支已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是20年前年少时改枪并持有,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田凤岐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情况、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及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车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同时综合考虑其基层组织愿意落实帮教的意见,对被告人车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车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诚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