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再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九台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延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贵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春荣,男,193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郑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维民,男, 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吉林吉恩镍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磐石市红旗岭镇胜利街。系郑春荣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玉珍,女,193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红旗岭镇胜利街。系被害人郑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包淑英,女,汉族,1964年12月4日生,无职业,住磐石市红红旗岭镇胜利街四委三十八组。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佳维,女,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磐石市红旗岭镇胜利街。系被害人郑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汗忠,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磐石市红旗岭镇胜利街五委二十七组。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柯洪军,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福安街七个顶子村北兴隆屯。系被害人徐某甲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丽萍,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红旗岭镇胜利街五委二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朴守浩,男,1947年4月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红旗岭镇胜利街一委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丕娟,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福安街七个顶子村被兴隆屯。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永祥,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北园1号。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丽荣,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祯,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肇事车辆驾驶员),住磐石市红旗岭镇胜利街二委十组。现在长春市兴业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
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阜康大路北。
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宇,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中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烟筒山镇站前街。系肇事车辆驾驶员。
上诉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客运公司)、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以下简称基隆客运磐石公司)、被上诉人包祯与被上诉人郑春荣、关玉珍、李佳维、柯洪军、郑丽萍、苏丕娟、陈永祥、邹丽荣、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刑再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隆公路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贵龙、被上诉人吉隆客运磐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宇、被上诉人郑春荣、关玉珍、李佳维、郑丽萍、柯洪军的委托代理人郑维民、包淑英、李汗忠、朴守浩,被上诉人陈永祥、邹丽荣,被上诉人包祯,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苏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包祯为享受国家汽车下乡补贴待遇,通过其妹妹包某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学奇的相关证件后,于同年7月19日,与其哥哥包某乙在磐石市杰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张学奇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小型客车(×××号),并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后于2010年7月21日,在大地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隆客运磐石公司系吉隆客运公司所属分公司,并系×××号宇通牌客车所有人。杨某某系该分公司×××号宇通牌客车驾驶员。该车于2009年12月18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同年11月8日12时50分,被告人包祯驾驶×××号面包车,沿磐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号客车相撞,后该客车又与行驶至此处的陈永祥驾驶的邹丽荣所有的×××号轿车相撞,致×××号面包车内乘车人徐某甲、郑某某死亡,乘车人郑丽萍、苏丕娟受伤;致×××号轿车驾驶人陈永祥受伤;三辆机动车损毁。经法医鉴定,死者徐某甲系车祸致伤头面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度脑挫裂伤直接死亡;死者郑某某系车祸致伤头面部及胸腹部,致多脏器损伤,肺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直接死亡;郑丽萍头面部外伤,右臂外伤,右额叶及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左侧8、9肋骨骨折,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重伤;苏丕娟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致右侧1、2肋骨折,左侧2、3、4、5肋骨折,左侧2、3、4、10胸椎横突骨折,左侧第二胸椎终板,第10胸椎双侧椎3根骨折,双侧液气胸,双侧肺挫伤,第3、10胸椎压缩性骨折,属轻伤。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号轿车前杠等部件损毁价值人民币96 660.00元;×××号客车前杠等部件损毁价值人民币24 965.00元。经司法鉴定,郑丽萍脑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240天;苏丕娟胸椎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天。经磐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计分达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并在冰雪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徐某甲系农村居民。死者郑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次女李佳维1994年7月7日生,城镇居民,其父亲郑春荣1938年8月27日生,城镇居民,其母亲关玉珍1939年12月5日生,城镇居民。其父母生育五名子女。被害人郑丽萍系城镇居民。被害人苏丕娟系农村居民。被害人陈永祥系城镇居民。郑丽萍住院治疗37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24天,支付医疗费34,302.55元、鉴定费1,300.00元;苏丕娟住院治疗35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2天,支付医疗费21,644.46元、交通费295.00元、鉴定费1,300.00元;陈永祥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8天,支付医疗费3,552.81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包祯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丽萍、苏丕娟、陈永祥、邹丽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隆客运公司、吉隆客运磐石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徐某乙、谢某某、包某乙、包某甲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人口证明;被害人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机动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者及行驶证;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林地有偿使用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书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吉隆客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为肇事大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其中包括财产限额2,000.00元)。受害人郑某某、徐某甲、郑丽萍、苏丕娟、邹丽荣系该肇事大客车以外的受害人,故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五受害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包祯于2010年7月21日为肇事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其中包括财产限额2,000.00元)。受害人陈永祥、邹丽荣系该肇事小型客车以外的受害人,故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二名受害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包祯和杨某某对于本案损害后果均有过错,二人虽无意思联络,但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各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其中,杨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在融雪路面的条件下,超速、超过核定人数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综上,包祯和杨某某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不足部分,分别按照60%、40%的比例分担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吉隆客运磐石公司为杨某某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杨某某因从事营运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杨某某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该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由吉隆客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吉隆客运公司、吉隆客运磐石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害人郑某某死亡赔偿金280,125.40元、丧葬费13,115.00元、被抚养人李佳维生活费10,914.44元(10,914.44元/年×2年÷2人)、被抚养人郑春荣生活费10,914.44元(10,914.44元/年×5年÷5人)、被抚养人关玉珍生活费10,914.44元(10,914.44元/年×5年÷5人),计325,983.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45,840.00元。其余赔偿款280,143.72元,由被告人包祯承担168,086.24元(280,143.72元×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隆公路客运公司承担112,057.48元(280,143.72元×4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春荣、关玉珍、李佳维;二、被害人徐某甲死亡赔偿金280,125.40元、丧葬费13,115.00元,计293,240.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41,280.00元。其余赔偿款251,960.40元,由被告人包祯承担151,176.24元(251,960.40元×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隆公路客运公司承担100,784.16元(251,960.40元×4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柯红军;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丽萍医疗费34,302.55元、伤残赔偿金58,826.33元(九级、十级伤残,14,006.27×20年×21%)、护理费3,252.20元(一级护理13天×2人×65.04元/天﹦1,691.04、二级护理24天×1人×65.04元/日﹦1,560.96)、误工费13,123.20元(240天×54.68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37天×50.00元/日)、鉴定费1,300.00元,计112,654.2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5,840.00元。其余赔偿款96,814.28元,由被告人包祯承担58,088.57元(96,814.28元×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隆公路客运公司承担38,725.71元(96,814.28元×4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丽萍;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丕娟医疗费21,644.46元、伤残赔偿金86,838.87元(八级、十级伤残14,006.27×20年×31%)、护理费2,471.52元(一级护理3天×2人×65.04元/天﹦390.24元、二级护理32天×1人×65.04元/天﹦2,081.28元)、误工费6,561.60元(120天×1人×54.68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35天×50.00元/日)、交通费295.00元、鉴定费1,300.00元,计120,861.4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7,040.00元。其余赔偿款103,821.45元,由被告人包祯承担62,292.87元(103,821.45元×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隆公路客运公司承担41,528.58元(103,821.45元×4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丕娟;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永祥医疗费3,552.81元、护理费520.32元(二级护理8天×1人×65.04元/日)、误工费437.44元(8天×54.68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8天×50.00元/日),计4,910.57元。根据陈永祥诉讼请求,本案确定赔偿款4,300.00元。该款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300.0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永祥;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丽荣财产损失计96,660.00元。根据邹丽荣诉讼请求,本案确定赔偿款96,000.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00元。其余赔偿款92,000.00元,由被告人包祯承担55,200.00元(92000.00元×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隆公路客运公司承担36,800.00元(92,000.00元×4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丽荣;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隆公路客运公司磐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春荣、关玉珍、李佳维、柯洪军、郑丽萍、苏丕娟、陈永祥、邹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吉隆客运公司上诉提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同意与包祯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包祯、被上诉人郑春荣、关玉珍、李佳维、柯洪军、郑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永祥、邹丽容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吉隆客运磐石公司辩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与包祯应当按赔偿比例各自承担赔偿义务,不应当与包祯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吉隆客运磐石公司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杨某某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杨某某因从事营运工作造成损害他人后果,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杨某某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该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由吉隆客运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包祯和杨某某对交通肇事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二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交通肇事的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二人各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故包祯与吉隆公路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吉隆公路客运公司关于自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同意与包祯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