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船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某于2012年10月6日22时许,窜至本市船营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色富路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 000元。2012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将驾驶被盗车辆的被告人鲍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所盗赃车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机动车统一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诚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