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曹庆仕,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经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辩护人王树宗,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桦甸市吉盛学哈参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夏生产、随泽明、随建臣、隋建奎、冯海波、曹庆仕、李树梅、梁金叶、曹庆明、成少媚、陈锡武、邵金备、周海波、孙宝权、孙晓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庆仕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生产、隋泽明、隋建臣、隋建奎、周波提出上诉,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吉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经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发现原审被告人曹庆仕犯罪存在新的证据,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启动再审建议函。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吉中刑监字第4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全、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庆仕及其辩护人王树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3)吉中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