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5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船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春国,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春国、母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末至2012年7月期间,以谎称吉林市筑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动迁本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五社西园子土地时,没有给其树苗补偿款为由,采取“不给补偿款就上访”的威胁手段,先后两次向吉林市筑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人民币共计4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以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动迁其亲属的房屋土地时所给的补偿款不合理为由,先后两次向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人民币24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寇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宫某某、张某某1、洪某、王某某、王某某1证言、借据及支票、照片、收据、保证书、规划图、承包合同、产权调换协议书、抓捕及破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我没有说不给我钱就上访。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收取的21万元是其家庭动迁时的补偿款,收取的3万元是开发公司给的报酬,收取的2万元是征地补偿款,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末至2012年7月期间,谎称吉林市筑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动迁本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五社西园子土地时没有给其树苗补偿款,以“不给补偿款就领人到工地闹事”、阻碍施工相威胁,先后两次向吉林市筑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人民币共计4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以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动迁其亲属的房屋土地时所给的补偿款不合理为借口,以煽动村民到工地闹事、阻碍施工相威胁,先后两次向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寇某某证言证实,西园子的地是我们吉兴村五社的一块地,张某某是我们吉兴村的人,但不是菜民,没有地,张某某的哥哥张某某2有地。2011年左右我村的周某某从吉东托斯卡纳要了五万元的补偿款,张某某就说:“我在你家后面(指的是西园子那块地)有一些树,你得给我作证,我去吉东要钱,要个五千元,咱俩买衣服”。后来张某某是否要到补偿款我就不知道了。张某某在西园子那没地、没树,张某某2家有一些树。

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筑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部的部长。我们公司被吉兴村的村民叫张某某的给敲诈了,一共被敲诈了两次,2011年1月18日被敲诈人民币2万元,2012年7月22日被敲诈了人民币2万元,地点都是在船营区解放西路我们筑居开发公司。张某某经常到我们的办公室找我们,在办公室不走,经常给我们董事长张某某1打电话,还说要闹事,要领人到工地上闹事,阻止我们工地施工,还要进京上访,我们没有办法才给她钱。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到我们公司找到我们董事长张某某1,她说在吉兴村五社杀狗厂南面有2 000棵果树幼苗被我们动迁了,没有给补偿,经过我们公司查证,她说的果树根本就没有,所以我们公司不同意给她补偿,张某某反复到我们单位来要钱,经常给我们张董事长打电话,还要上访闹事,并且和村民寇某某到施工现场闹过事,一直持续到2011年初,我们董事长没有办法,最后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给了张某某2万元钱,之后张某某很长时间不来公司要钱了。2012年7月19日,张某某给我们公司的董事长打电话要钱,给李某副总打电话要钱,多次打电话要钱,7月21日我们张董事长找我说,让我明天接待一下张某某,如果张某某要2万元钱就给她,超过2万元就不给了。第二天下午1点多钟,张某某到我的办公室,我和她谈好给她2万元钱,以后不再组织人到工地闹事,不进京上访了,张某某同意并写了收条保证书。从2010年她就开始和村民在工地闹事。她还用别人手机给我发短信说进京上访,用这来威胁我们,我有短信的记录。

3、证人张某某1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我们公司在动迁吉兴村五社时,有一个叫张某某的吉兴村村民,来我公司要她家树苗的补偿款,我让李某和贾某某接待,李某向我汇报说张某某在吉兴村没有树苗,张某某属于硬要补偿款,我开始不同意给,后来张某某经常给我和李某打电话,扬言要上访闹事,还到欢喜乡政府找乡长说这个事,出于稳定,害怕她和寇某某继续闹事,没有办法,我让我公司财会于2011年1月19日给欢喜乡汇款两万元,通过欢喜乡转交给张某某。第二笔是2012年7月份,张某某又一次要树苗的补偿款,我们公司的工程进度正是关键时期,因为她经常打电话给我公司,还称要上访闹事,她和寇某某是一起的,害怕张某某闹事,我让公司的拆迁部部长贾某某给张某某最后2万元,并让她签了保证书。

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2011年5月11日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路水泵厂院内,我们公司被张某某敲诈了21万元。她们领着吉兴村的村民到工地闹事不让施工,用这种方式敲诈我们公司,向我们公司要钱。2010年我们公司在吉林市船营区吉兴村五社开发建泊逸台小区,2011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寇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三人来到黄旗街14号水泵厂我的办公室找到我,张某某说我们的动迁补偿款不够,要再给一些补偿,当时我说我们公司补偿已经结束,并且互相签订了协议,凭什么还要补偿。寇某某和张某某说,吉兴村五社的村民都听她们几个的,她们几个说了算,我们公司给村民的补偿款太低,以前我们曾经和吉兴村有一个动迁意向协议书,意向协议书里的补偿金额比现在实际给我们的补偿高,现在除了她们几个没有人知道这事,只要把她们三个的钱给补偿了,她们三人不会告诉别人,并且有村民到工地闹事,她们能把村民领回去,如果不给他们钱,村民到工地闹事,不让施工,她们就不管了。”我当时没有同意,我说这事得和老总研究,我就把她们几个打发走了。后来她们又来了两三次要钱,我把她们打发走了,一直没给她们钱。大约过了一周左右,4月20多号,我在长春办事,我施工单位的经理给我打电话说有40多个村民到工地闹事,我知道一定是张某某她们,我马上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接了电话说:“她们是正在闹事”。我对张某某说:“你们要钱的事还没有谈好,怎么就来闹事了,咱们还得研究,如果你有力度把人领回去吧。”张某某说看看吧,过了一会儿,施工的经理打电话告诉我说人都走了。这件事结束之后,我们公司也没有给她们钱,过了几天又有一些村民到泊逸台工地闹过几次,张某某也给我打过10几次电话,没有办法,2011年5月初我见过她们三人一次,我问她们什么条件,张某某开始时提出要40万元,寇某某提出要10万元,李某某提出她有一块自留地,要500元一平方,后来我和公司老总研究决定给他们钱,我们老总又和她们三人谈过几次,最后达成协议,2011年5月11日给张某某21万元现金,给完张某某钱后,再没有村民到施工工地闹事了。2012年7月7日张某某带领20多人把工地北出口又堵了24小时,我们没想给她钱,但口头说给她2万元,这些人真的不堵路了,7月20日张某某到我公司办公室问我说,答应的2万元不给了吗,现在她组织的人都等她命令呢,如果不给钱就把工地大门堵上,现在2万元不行了,要5万元,我和她商量给她3万元,我们给她3万元,她打的收条,并且她当我面给一个人打电话说给了3万元。

5、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妻子。我记得张某某是从吉东托斯卡纳得到两个2万元,一共是4万元,从泊逸台第一次得到21万元,第二次得到3万元,这4次一共得到了28万元。 21万元因为张某某的儿子出车祸花了。

6、证人张某某2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妹妹。张某某户籍在黄旗屯派出所吉兴村,但她不是菜民,在吉兴村没有地,有一个儿子叫孙某,孙某有地在吉兴村,孙某是菜民户口。几年前,解放西路动迁,把孙某的地都占了,现在孙某没有地。我在吉兴村的西园子有地,一共是2分多的地,现在被吉东托斯卡纳占了。大棚连同果树、青苗一共给了我5、6万元补偿。我不知道张某某向吉东托斯卡纳和泊逸台要补偿款的事,她的事我不问。我父母给我们姐弟三人留下一个平房是80多平方米,这个房子给我姐姐张某某1了,泊逸台动迁时张某某没有房子。我没有委托张某某去向泊逸台和吉东托斯卡纳要过额外的房屋占地或附属物补偿款。张某某为什么去泊逸台和吉东托斯卡纳要钱我不知道,她没有房子也没有地,也没有理由去要钱啊。

7、证人洪某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吉东木业在吉兴村五社建托斯卡纳小区,动迁吉兴村五社的土地,张某某找过我和我们乡的崔书记,说吉东动迁不给树苗的补偿钱,如果不给,她要上访告状,我和崔书记说给她协调,后来,吉东拆迁部的李某部长和贾部长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没有树苗非要补偿,并且现在闹的太厉害,他们的张董事长不敢不给张某某钱,现在同意给她两万元,已经和张某某谈好了,但是吉东不能直接给她,因为直接给让其他的村民知道影响不好,让我帮忙转交这个两万元,因为我们和吉东经常有业务往来,我同意帮这个忙,后来吉东给我们乡的经管办汇款2万元,我找到张某某把一个2万元的现金支票给了她,告诉她是吉东给的,张某某说她知道这事,收下支票就走了,后来的两万元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外号叫张鸭子,在信访工作中经常接触,我们乡政府的人大多数都认识这个人,她是吉兴村的村民,多次和一个叫李某某的还有其他村民到乡政府和区政府上访闹事,她是村民的组织者,经常和我及我们书记谈,并扬言领人进京上访。吉兴村土地被开发商占了,村民得到补偿后张某某认为不合理,领人到政府上访。

9、2012年3月21日短信记录证实,张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给贾某某发的短信内容。内容如下:我是王某某,是吉兴五队社员,可能张某某带着人今天晚上半夜分开买票,寇某某在那边接,他们分三路走,9个人,到长春上车6个人,在吉林上车3个人。

10、借据、收据、保证书证实,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张某某先后两次收到敲诈吉林市筑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各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到上述款后保证不组织人员到工地闹事,保证不组织人员进京上访。2011年5月11日收到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210 000元。

11、土地承包图、欢喜乡村民委员会的记录,证明张某某在吉兴村没有土地。

12、张某某2的承包合同书、产权调换协议书证实,2007年9月19日张某某3与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已达成动迁协议。

1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张秀云的自然情况。

14、破案抓捕经过载明,2012年7月19日吉林市筑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报案称,2011年1月18日张某某以树苗赔偿为由向吉林市筑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赔偿款20 000元,2012年7月29日吉林市筑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贾某某报案,2012年8月6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1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是非农业户口,我自己在吉兴村没有土地,我儿子孙某在吉兴村五社有一个人的土地,一共是6分的地,现在没有了,2005年解放西路占地,把我家的地都占了,我得到了动迁补偿款大约15万元。2010年年末,有很多村民要了动迁的补偿款,我和我们村的寇某某说,我去吉东要钱,就说在她家的房后有果树,你给我作证,要完钱我俩去买衣服,然后我就到吉东托斯卡纳找公司张总(张某某),说在寇某某家后面果树被你们动迁了没给我钱,吉东动迁部的李总(李某某=)说没有树,不给我这些钱,我看不给钱,我就经常给李总和张总打电话,经常到办公室找他们要钱,还说要进京上访,我这样找他们大约一个月左右,在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欢喜乡的洪某乡长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欢喜乡找他,我到了欢喜乡找到他后,他把2万元的吉林银行现金支票给我,说是吉东托斯卡纳给我的,我收下了。2012年的4、5月份我给动迁部的李总打电话向他要我的果树钱,他们说已经给我2万元钱了,为什么还要,不同意再给我钱,我看他们不给,我就给他们打了几个电话就完事了,今年的7月份我又给李总打电话,要果树钱,李总说没有调查完呢,等调查完之后再说。我就是打电话给张总和李总,经常到他们的办公室找他们,说自己要进京上访,来吓唬吉东托斯卡纳。过了几天后李总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吉东的办公室找贾经理,我到了吉东办公楼的2楼,找到贾经理,贾经理给了我2万元钱,让我保证不上访闹事,我写了保证书并签了字给了贾经理,然后收下了贾经理给我的人民币2万元。2011年的4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钟左右,寇某某到我家找到我说吉兴村五社动迁房子有的人每平方米给2100元补偿,我们是按每平方米1500元补偿的,并拿意向协议书,我们到泊逸台要差价每平方米600元,我们要的是我和我哥哥张某某2、我姐姐张某某3一共380多平方米的差价,共24万多,我和崔总说我在吉兴村五社说话好使,有人闹事我说了算,崔总答应给钱,但没有兑现,过了20天左右,有人到泊逸台的工地闹事,崔总给了我人民币21万元。今年的7月份,吉兴村五社村民到泊逸台的工地闹事,闹了好几天,乡崔书记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你去帮着泊逸台把人领走,别让他们在泊逸台工地闹事了,完事给你好处”。我说行,后来我去崔总那,他给我人民币3万元。今年的3月份,我以王某某的名义给贾经理发过短信,内容是说寇某某进京上访了,当晚的火车票去北京上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说过不给钱就上访的话,该辩解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收取的21万元是其家庭动迁时的补差款,收取的3万元是开发公司给的报酬,收取的2万元是征地补偿款,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不是被拆迁户,其无权向吉林市筑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土地补偿款,张某某哥哥也没有委托其向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所谓的拆迁差价款,被告人张某某也没有给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劳务,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金东华

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