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5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船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2)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2月17日,在舒兰市亮甲山乡被害人朱某某家,以吉林市乡绅精制米有限公司名义与朱景瑞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骗取朱某某、李某某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18日,在本市船营区“鸿博洗浴中心”以吉林市乡绅精制米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骗取朱某某、李某某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在舒兰市亮甲山被害人朱某某家,以买农机用钱为名,骗取朱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某某瑞、李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1证言、搜查笔录、土地承包合同书、汇款凭证、借条、破案抓捕经过、户口抄件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2月17日,在舒兰市亮甲山乡被害人朱某某家,以吉林市乡绅精制米有限公司名义与朱某某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骗取朱某某、李某某人民币90 000元。

2、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18日,在本市船营区“鸿博洗浴中心”以吉林市乡绅精制米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骗取朱某某、李某某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被张某和金某某骗了。张某和我妹妹处过对象,金某某是张某的老板,他们自称有米业公司,骗了我人民币20万元。2011年11月份,张某说金某某在法特农场包了一块地,当时见到了金某某,后来张某打电话问我包不包地,我说包30公顷,他拿了一张金某某已经签好的合同让我在上面签字,合同签完后给他人民币9万元。2012年1月份,张某又给我打电话,说金某某的地不种了,问我是不是还想包,我说那就包20公顷,第二天金某某让我到吉林市的鸿博洗浴去签合同,我到时金某某不在,只有张某,我给金某某打电话,他说合同我已经签好,张某拿出金某某签好的合同我给的字签了。我又给金某某打电话问租地钱怎么交,他让我把人民币60 000元我存给他们米业公司会计吴某某,我就把钱存到吴某某的账户,尔后张某就再没和我联系过了。今年的3月份,我给金某某打电话问什么时候划地,金某某就一个劲的推脱。后来我给他打电话,他说我为什么要给你地,我也没收你钱,我当时一听就知道自己被骗了我就来报案了。被骗的钱是我自己和我叔叔李某某的。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我是来报案的,我被张某和金某某骗了。张某和朱某某妹妹朱某某1处过对象,金某某是张某的老板,张某我见过几次,金某某我没见过。2011年11月份,朱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有块地挺便宜的,一共是30公顷,一公顷人民币6 000元,是他妹妹对象张某给介绍的,问我包不包,我说包,朱某某就说咱俩各拿一半,一共人民币9万元,让我拿45 000元,我就同意了。过了没几天,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跟对方签合同,让我拿钱过来一趟,我就去朱某某家里了,过了一会张某也来了,拿了一份金某某已经签完的合同,朱某某还给金某某打了个电话问是否是金某某签的字,金某某说是,朱某某就把合同给签了,还按了手印,朱某某就把钱给张某了,一共给了他人民币9万元。隔了一段时间,大概今年2月份,朱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还有20公顷,问我包不包,我也说包,就又给朱某某拿了人民币3万元,朱某某说去吉林找金某某签合同,我就把钱给他,他带着他爱人陈某某还有他妹妹朱某某1一起去的,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大概三月份的时候,朱某某的爱人陈某某生孩子,我去看她,这个时候朱某某才告诉我说被骗了,我当时一听,就和朱某某一起来报案了。朱某某当时说张某是粮农,还有米业公司。我被骗人民币9万元,朱某某被骗人民币11万元。朱某某和金某某签合同时第一次我在场,第二次我没在场。

3、证人朱某某1证言证实,我哥朱某某和我叔李某某被张某和金某某诈骗了,他们骗了李某某人民币9万元,朱某某人民币11万元。张某和我处过对象,我听张某说金某某是他老板,金某某是农民企业家,还有米业公司。2011年12月初的时候,张某找我哥朱某某说金某某贷款缺点钱,要借2万元,我哥就借了,当时还给我哥打了个借条。12月中旬,张某给我哥朱某某打电话说金某某把法特农场的地全承包下来了,问我哥包不包,6千元一公顷,我哥当时感觉挺便宜的,就跟他说包30公顷,我哥还给金某某打了个电话确认后,金某某说合同他已经签好了,让张某给你拿过去,你直接签了就行,钱给张某,我哥朱某某就把合同给签了。这地是我哥和我叔叔李某某一起承包的,我哥朱某某和我叔李某某就把一人准备的45 000元,共9万元全给张某了。2012年1月17日,张某又给我哥打电话,说金某某承包的地种不上那么多,问我哥还包不包,我哥就说那就包20公顷吧,我哥又给金某某打了个电话,问怎么签合同和付款,金某某说让他去吉林的鸿博洗浴找张某,他有客人不能接待我们,也说合同已经签好了,在张某那呢,并告诉我哥一个银行卡号,说是他们米业公司会计的,叫吴某某,我哥就把合同也签了,把6万元存到吴庆良的银行卡里了。后来我哥给张某和金某某打电话一直都打不通,我哥就和我叔来报案了。这两次签合同我都在场,当时还有我嫂子,还有李某某在场。

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我的前妻是张某的表姐,我和张某的关系也一直不错。 张某利用我准备在法特农场承包土地的事情骗了朱某某不少钱。张某拿给朱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上面有我的签名和名章,还有我的乡绅米业的公章我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但是肯定不是我的签名和我自己真正的名章。关于我的乡绅米业的公章我也没有给张某和朱某某盖过。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永吉县万昌镇粮库的统计员,兼职万昌镇乡绅米业的会计工作。我认识张某,张某跟乡绅米业的老板金某某的关系挺好的。2012年1月份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亲属给他汇了一笔钱,他在外地呢,没带银行卡,想把钱先打到我的卡上,我就同意了,一共6万元。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钱到没到呢,我去查了一下说到了,张某就跟我说让我把这笔钱汇到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卡上,并用短信把卡号给我发过来,之后我就给汇过去了。金某某是我们乡绅米业的老板。乡绅米业的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还有个金某某的个人名章平时都放在我那保管。这些公章及名章就金某某来拿过,这些章只有金某某才能拿走,有时候金某某办贷款的时候才来取,平时也没人来用过。张某某不知道这些章都在我这保管。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80-84页),张某是我男朋友,我朋友高某给介绍的。高某在吉林市妇产医院对面开一个鲜花婚庆店,名字叫"幸福花开鲜花婚庆店"。

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87页),2012年5月30日14时20分船营分局刑警大队五中队在见证人钱某天及其亲属李某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张某居住的吉林市万鑫小区进行搜查,查获张某用于作案而私刻的公章五个(分别是:吉林市乡绅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吉林市乡绅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永吉县农村信用社业务公章、吉林市恒达建材批发商店公章及金某某名章各一枚)。

8、土地承包合同证实(90-91页),2011年12月16日

被告人张某以吉林市乡绅精制米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朱某某签订了虚假土地承包合同。

9、汇款凭证、账户明细、交易明细(92-98页)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给张某的汇款情况。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4月11日李某某报案称,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与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万元、朱某某人民币11万元。2012年6月7日在吉林市高新区将张某抓获。经审查,张某于2011年以购买农机名义骗取朱某某人民币3万元。

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情况。

12、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原来和金某某在镇赉县种地,后来跟他一起收粮,收地什么的。我骗朱某某、朱某某1总共人民币20万。2010年3月份我上网认识的朱某某,当时感觉挺好的就成为男女朋友的关系了,2011年11月份我想租给朱某某地,收点地租,后来金某某要买的地没谈妥,我当时把钱都收了,没办法了,我就不打算给他们钱了。2011年12月初,我以每公顷6 000元与朱某某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是我自己做的,我在合同上模仿金某某的字签的名,在吉林市柴草市的一个刻章的地方刻了金某某名章和吉林市乡绅米业公司的公章盖,我拿着签好字、盖好章的合同找朱某某签的字,我先后两次骗了朱某某人民币15万元,第一次人民币9万元朱某某给我了。第二次6万元我让他汇到乡绅米业公司的会计吴某某的卡里,当天下午吴某某把钱汇到我的卡里。

(二)、关于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在舒兰市亮甲山被害人朱某某家,以买农机用钱为名,骗取朱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2年1月份,张某跟我说买农机,让我给他拿30 000元,并说买回农机后让我无偿使用4台504拖拉机一年,我就把30 000元给他了。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后来到了2012年1月初,张某直接找的我哥朱某某,说要买农机,想让我哥给拿3万元钱,并说到时候给我哥4台504拖拉机,免费使用一年,我哥就同意了,把钱汇到了张某的银行卡号里了。

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我还向朱某某借了两次款。第一次说金某某要用钱,我在朱某某那借人民币2万元,钱给金某某了。第二次说要买农机,在朱某某那借了人民币3万元,并说农机以后免费给朱某某用一年。这次是我骗朱某某的。我骗的那20万元平时吃喝玩乐挥霍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 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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