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再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别名:吴君、吴宝昌),辽宁省大连市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2003年3月28日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 (2011)船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吉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姜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以(2013)吉中刑监字第3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吉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子臣
代理审判员 王 忠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