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全,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005100616,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张家店村14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全于2015年10月11日17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DU12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载乘李明星沿吉林市昌邑区吉孤公路行驶至前丰道口时,因为操作不当与石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失、李明星受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永全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61.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永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永全,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永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永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永全饮酒后驾驶吉BDU12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载乘李明星沿吉林市昌邑区吉孤公路行驶至前丰道口时,因为操作不当与石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失、李明星受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永全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61.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永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永全已赔偿被害人李明星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明星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1日17时20分许,在昌邑区吉孤公路前丰道口处乘坐被告人刘永全驾驶的吉BDU12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去双吉的途中因被告人刘永全驾驶的车撞到石墩上致其受伤后报警的经过与被告人刘永全供述能相互印证、有证人岳显良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永全共同饮酒的经过、另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信息及破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永全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永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先行拘留的7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