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13号
罪犯马潜龙,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长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潜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733.65元。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潜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马潜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潜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