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树礼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树礼,男,1970年7月16日生,吉林省九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201231970071653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上河湾镇,现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桃北小区20-3-1左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张立平于2015年7月17日16时许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吉林市昌邑区桃北小区20号楼侧胡同前时,认为被告人张树礼停靠在此的吉BHB897号“福田”牌小型货车影响其通行,遂使用拾得的菜刀将该车砍坏,并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张树礼及被告人张树礼的妻子常树红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树礼用拳脚将张立平打伤。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福田牌小型货车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 405元。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立平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皮、左眼外伤、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树礼赔偿被害人张立平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树礼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树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6时许,吉林市昌邑区居民张立平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吉林市昌邑区桃北小区20号楼侧胡同前时,认为被告人张树礼停靠在此的吉BHB897号“福田”牌小型货车影响其通行,遂使用拾得的菜刀将该车砍坏,并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张树礼及被告人张树礼的妻子常树红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树礼用拳脚将张立平打伤。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福田牌小型货车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405元。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立平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皮、左眼外伤、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树礼与被害人张立平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树礼赔偿被害人张立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张立平对被告人张树礼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树礼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张立平陈述2015年7月17日16时与被告人张树礼发生撕扯被打伤的原因及经过与被告人张树礼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有证人常树红、张健、尚继文、韩志辉的证言证实张立平受伤的经过,另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立平损伤照片、病情介绍书及病历材料、鉴定意见相佐证,另有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民事赔偿的经过,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树礼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礼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树礼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树礼所住社区认为其家庭和社区监管环境正常,其没有前科劣迹,适宜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后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树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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