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再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下同)邵守海,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舒兰市北城街正阳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逮捕,2005年9月5日释放;200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日释放。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某甲,女,系被告人邵守海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同)姜某甲,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北城街沿河委正阳物业南侧,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姜某乙,男,195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舒兰市北城街沿河委正阳物业南侧,系姜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湛智利,吉林省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2004年3月16日,自诉人暨被害人姜某甲向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起诉,指控邵守海犯故意伤害罪并请求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舒兰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邵守海于同年10月21日投案,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决定将被告人邵守海逮捕,2005年1月7日作出(2004)舒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守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218.24元;宣判后,被告人邵守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3月1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吉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舒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守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邵守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218.24元的80%即7,374.59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9月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吉中刑终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05年9月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对邵守海的强制措施,将被告人邵守海释放。2005年10月20日,舒兰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对姜某甲之伤进行鉴定,雾凇所鉴定结论:姜某甲脑外伤后精神分裂症与脑外伤事件有因果关系。2006年2月24日,舒兰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对姜某甲进行鉴定,鸣正所鉴定结论为:姜某甲属六级伤残。2006年8月24日,舒兰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某甲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姜某甲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已构成重伤害。本案由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被告人邵守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18日以吉舒检刑诉(200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守海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舒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守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8,989.80元的80%即143,191.84元。被告人邵守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吉中刑终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守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3,191.8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邵守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因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3月7日撤销该鉴定中心对姜某甲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已构成重伤害的鉴定,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吉中监字第9号再审决定,决定进行再审。2008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08)吉中刑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吉中刑终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舒兰市人民法院(2007)舒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舒兰市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11月25日,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舒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9年3月2日,被告人邵守海被释放。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0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守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09)舒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守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4.10元的80%即8,315.2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邵守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吉中刑终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邵守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对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吉中刑监字第28号和28-1号通知书,驳回申诉。被告人邵守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分别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1年12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刑监字第4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吉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吉中刑终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09)舒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吉中刑监字第28号和28-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发回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舒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守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邵守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94.10元的80%即8,315.2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邵守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张松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守海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健、赵某甲,上诉人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姜某乙、诉讼代理人湛智利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邵守海于2004年3月6日凌晨2时许,因邻居姜某甲砸坏其家玻璃,便到姜某甲家门前用砖头打伤姜某甲。经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甲因外力造成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累计长8.5CM,鼻骨粉碎性骨折,应定为轻伤害。案发后,被告人邵守海于2004年10月21日到舒兰市人民法院投案。
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再审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邵守海供述:2004年3月6日凌晨2时许,我和我爱人赵某甲在自家的一楼睡觉,忽然听见二楼的玻璃被砸碎的声音,我起来上二楼看见楼后中间玻璃被打碎一扇(二块),我马上意识到玻璃是我家邻居姜某甲砸的,因为他以前就砸过我家玻璃,我当时非常气愤,穿上衣服在院里捡起大半块砖头,去敲姜某甲家门。姜某甲出来之后,我问他干啥砸我家玻璃,他说咋的,我上去就用砖头朝他头部一顿打,打了好几下,老姜出来厮扒我,我将砖头扔了。后110来了,将我们都送到派出所。
2、被害人姜某甲陈述:2004年3月6日凌晨2点多,因我家邻居老邵(指邵守海)家门响,我睡不着觉就起来用砖头将他家玻璃砸碎了一扇(二块)。我砸完后就回家睡觉了,我刚躺下,老邵就用斧子砸我家门让我出来,我一出门,他问我为啥砸他家玻璃,我说睡不着就砸,他上来就给我一斧子,打我额头上了,之后一斧子打鼻子上,又朝我后脑勺打两斧子,我就啥也不知道了。
3、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3月6日凌晨2时左右,我起床下楼上厕所,回来刚要上床,就听咣的一声,二楼中间那扇玻璃被砸个洞,跟着飞进一块砖头,我穿上衣服跑到楼下,看见邵守海和姜某甲打起来,我上前拉仗,过一会儿,110来了,将邵守海夫妻带到派出所。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3月6日凌晨2点多,邻居姜某甲用砖头砸坏我二舅邵守海家两块玻璃,我下楼看见邵守海和姜某甲打在一起。姜某甲以前也砸过我二舅家玻璃。
5、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3月6日凌晨2点钟左右,我听见我家楼下门响,有人进来,我一看是我儿子姜某甲,姜某甲说:“小邵这家人真烦人。”我就听小邵媳妇骂人并喊,你出来。我就和我媳妇下楼去了,在我们还没有出门的时候,我儿子姜某甲突然就从后面冲了出去,和他们就厮打在一起了,我和我媳妇拉也拉不开,他们把我儿子打倒后就都往屋里走,我去抢小邵手中的斧子,小邵不给就进屋了。我报的警,110来后我发现小邵家楼上的玻璃碎了两块。
6、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3月6日凌晨2点多,我儿子姜某甲因为隔壁邻居小邵(邵守海)家有门响动的声音,睡不着觉,我也不知道他何时下的楼,大约2时30分左右,我听见邻居邵守海家的玻璃碎裂声,我准备起床下楼时,听见楼下有人踢我家房门的声,就急下楼,看见门外小邵和一个高个男子在打我儿子姜某甲,邵守海拿斧子砍我儿子,高个男子用脚踢我儿子头部,邵守海的妻子将他拉开,邵守海的姑娘邵某某拿着斧子就走,我向她要她不给。我丈夫报警,110来后将邵守海夫妇带走。
7、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04年3月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邵守海在屋里休息,突然听见玻璃破碎声,我和我丈夫邵守海出去看发生了什么事,邵守海先出去的,等我出去时看见我丈夫邵守海和邻居姜某甲厮打在一起,我上去拉仗。这时,姜某甲父母也上来和姜某甲一起打我丈夫,邵守海打姜某甲一砖头,因天黑看不清打在什么地方,我将邵守海拉到屋里,姜某甲家就报警了。110将我们带到北城派出所,我就看见姜某甲头上有血,哪有伤没看见,整个头用白毛巾包着。姜某甲在2003年7月、8月份砸过我家两次玻璃。
8、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邵守海是我父亲,姜某甲是我们邻居。案发当天晚上,我在我家楼下睡的,我父母在楼上睡的。半夜时我就听见玻璃被砸碎的动静,我听见我爸邵守海要出去看看,我母亲拦着不让,我就又睡了。大约凌晨1时许,我又听见楼上的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声音特别大,我没敢出去,我听见我爸出去的声音,我母亲赵某甲后要出去的动静,我在屋没出去,后来我听见外面吵吵的声音特别大,我出去的。出去后看见我爸和姜某甲的父亲正在一起厮扒,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因为天太黑,我没看见我爸手里拿什么工具,姜某甲母亲也没有向我要过斧子,我也没往屋里拿斧子。后来不知谁报的警,110警车来了。
9、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10、邵守海户口抄件。
被告人邵守海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再审一审庭审中予以举证、质证:
1、舒兰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证明邵守海认为阎某某2004年没有鉴某某。
2、吉林省司法厅答复一份,证明李万辅参与一个案件的两次鉴定。邵守海对李万辅参与的舒兰市公安局94号鉴定公正性有怀疑。
3、姜某甲住院病历一份,邵守海认为该病例记载姜某甲只是骨折,没有粉碎性骨折,舒兰市公安局94号鉴定,认定姜某甲为轻伤与事实不符。
4、吉林市政法委会议文件,证明2004年舒兰市公安局94号鉴定已无法律效力。
5、舒兰市北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派出所于2003年7月30日凌晨1时、2004年7月19日晚接到赵某甲报警电话,姜某甲砸邵守海家玻璃;2004年3月6日凌晨2时许,北城派出所接到“110”转警,由于姜某甲再次将邵守海家玻璃砸碎,引起邵守海与姜某甲厮打。
6、邵守海家被砸玻璃照片。
7、书证五份,证明姜某甲多次拒绝公安机关、法院做鉴定,说明在整个案件中,姜家不遵守法律,出尔反尔,去上海做鉴定后认为鉴定对姜某甲有利,又不认同鉴定结论。
8、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李万辅与姜某甲有亲属关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受伤后于2004年3月6日入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二级护理18天,花医疗费6,316.52元、护理费18天×44.14元=794.52元、误工费29天×44.14元=1,280.0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9天×15.00元=435.00元,计人民币8,826.10元。2004年9月24日,第一次入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病,共住院49天,花医疗费人民币3,302.70元。又于2006年3月3日,第二次入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病,共住院57天,花医疗费人民币6,029.65元。2004年9月24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非住院购药36次(用来治疗精神病),门诊医药费票据36枚,计人民币14,398.37元。2006年4月28日至2007年5月4日期间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非住院购药12次(用来治疗精神病),门诊医药费票据12枚,计人民币5,072.86元。交通费(用于治疗精神病及鉴定所支出费用)人民币 2,468.90元{包括:第一次入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花交通费票据38枚计人民币500.00元;之后就医、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票据(火车票14枚、汽车票111枚、保险费59枚)计人民币1,968.90元}。2008年4月24日入长春市心理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病,共住院70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1,636.24元,交通费人民币408.50元。2009年8月15日入临汾市癫痫病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病,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人民币8,802.80元,交通费人民币1,692.00元。2005年10月20日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2005)精鉴字第67号鉴定结论为:姜某甲脑外伤后精神分裂症与脑外伤事件有因果关系;2006年2月24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2006)司鉴字第C014号鉴定结论为:姜某甲属六级伤残。
姜某甲因被伤害做相关鉴定花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834.50元{其中:鉴定费3枚,计人民币1,790.00元(包括:轻伤鉴定费用300.00元),检查费4枚,计人民币1,360.00元,照相费2枚,计人民币128.00元(包括:轻伤鉴定费用48.00元),复印费4枚,计人民币27.50元,走访调查费用,计人民币1,529.00元}。2009年8月10日本院依据姜某甲申请,对被告人邵守海所有的座落于舒兰市北城街18地号A-921-44-7面积为129.10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花保全费用人民币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再审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2005)精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伤害行为使姜某甲得了精神病。
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C014号),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姜某甲伤残,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一份,证明第六人民医院是根据相关文件设立的精神病鉴定医院。
4、吉林省司法厅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六人民医院是精神病鉴定的定点医院。
5、吉林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处说明一份,证明司法鉴定是按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的。
6、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定一份。
7、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可证一份。证明有精神病鉴某某,鉴定程序合法。
8、舒兰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及诊断书复印件一份、病情介绍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于2004年3月6日入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二级护理18天;2004年9月24日第一次入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病,共住院49天;2006年3月3日,第二次入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病,共住院57天。
9、舒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25枚,计人民币6,316.52元,用于治疗姜某甲头面部外伤。
10、2004年9月24日第一次入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3枚,人民币3,302.70元。
11、2006年3月3日第二次入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医疗费票据3枚,计人民币6,029.65元。
12、2004年9月24日至2007年5月4日期间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非住院购药48次(用来治疗精神病),门诊医药费票据48枚,计人民币19,471.23元。
13、鉴定费票据13枚及调查走访费用票据,计人民币4,834.50元,其中:鉴定费3枚,计人民币1,790.00元(包括:轻伤鉴定费用300.00元),检查费4枚,计人民币1,360.00元,照相费2枚,计人民币128.00元(包括:轻伤鉴定费用48.00元),复印费4枚,计人民币27.50元,走访调查及用车费,计人民币1,529.00元。
14、第一次入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花交通费票据38枚计人民币500.00元;之后就医、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票据(火车票14枚、汽车票111枚、保险费59枚)计人民币1,968.90元。
15、2008年4月24日入长春市心理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病住院病历一份及费用清单、处方,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17枚,计人民币11,636.24元,交通费票据32枚,计人民币408.50元。
16、2009年8月15日入临汾癫痫病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出院带药费用清单,诊断书证明一份,医疗费3枚,计人民币8,802.80元,交通费票据38枚,计人民币1,692.00元。
17、保全费收据一枚,计人民币1,220.00元。
18、姜某甲之子姜泽宇户籍证明一份。
19、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终止鉴定通知书一份。
20、吉林市司法局关于对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2005)精鉴第067号司法鉴定书投诉的答复意见。
被告人邵守海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再审一审庭审中予以举证、质证:
1、证人王某某证言2份、证人范某某证言1份、证人
赵某丙证言1份、舒兰法院办案法官刘洪民办案说明1份,证明吉林雾凇鉴定所鉴定依据的是假材料。
2、吉林雾凇鉴定所鉴定姜某甲精神病时的讨论记录1
份,证明雾凇鉴定违反程序。
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2006)司鉴字第H001号鉴定书1份。
4、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1份,证明鉴定存在暗箱操作问题。
5、法医鉴定申请书一份(2006年8月14日)。
舒兰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在再审一审庭审中予以举证、质证:
1、国家司法鉴定人名某某。
2、吉林省公安厅咨询经过说明。
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及三位鉴定人鉴某某证明。
4、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资某某证明。
5、询问范某某、王清江的笔录各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守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守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人邵守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邵守海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守海及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已经撤回起诉,再次提起公诉是基于舒兰市公安局所做的轻伤害鉴定,公诉机关以轻伤害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邵守海及其辩护人关于此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邵守海及其辩护人对舒兰市公安局鉴定人阎某某的资某某提出异议,因鉴定当时公安系统并没有对法医进行资某某评定,故此异议不成立。因重伤鉴定被鉴定机构自行撤销,姜某甲又不同意重新鉴定,且轻伤鉴定合法有效,故应以轻伤害对邵守海定罪量刑。被告人邵守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带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姜某甲的病例、检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但事后原告人提供的证人王某某、范某某、张桂芹、沈洪霞、王清江又为被告人提供证言,且两次证言相互矛盾,导致姜某甲案发前无精神病史的事实缺乏证明支持,故对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同时,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6)司鉴字第C014号司法鉴定结论是在吉林雾凇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基础上形成的,并且经审查核实,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病损伤程度鉴定的资某某,所以,对该鉴定结论亦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人姜某甲要求被告人邵守海赔偿治疗精神疾病及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姜某甲在该起伤害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因此,姜某甲对其伤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守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邵守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医疗费6,316.52元、护理费794.52元、误工费1,280.0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35.00元、轻伤鉴定费用300.00元及照相费48.00元、保全费1,220.00元,合计人民币10,394.10元的80%即8,31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自负10,394.10元的20%即2,078.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称:1、上诉人姜某甲在原审中提供的吉林雾凇所、吉林鸣正所的司法鉴定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是有效的;2、上诉人姜某甲不应对邵守海致其伤害承担责任。
上诉人邵守海及其辩护人辩称:1、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阎某某不具有法医鉴某某;2、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认定姜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X光片子的时间、编号不清;3、姜某甲被打伤3天后就进行法医鉴定,当时伤口还未愈合,认定伤口累计长8.5厘米,鉴定结论不准确,不应采信;4、被告人邵守海用砖头打伤被害人姜某甲不构成轻伤;即使构成轻伤,被告人邵守海也属于自救的正当行为,不应予以追究。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称上诉人姜某甲在原审中提供的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是有效的;上诉人姜某甲不应对邵守海致其伤害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原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予以阐明,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邵守海及其辩护人上诉称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阎某某不具有法医鉴某某;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认定姜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X光片子的时间、编号不清;姜某甲被打伤3天后就进行法医鉴定,当时伤口还未愈合,认定伤口累计长8.5厘米,鉴定结论不准确,不应采信;被告人邵守海用砖头打伤被害人姜某甲不构成轻伤;即使构成轻伤,被告人邵守海也属于自救的正当行为,不应予以追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2004年3月被害人姜某甲被打伤,舒兰市公安机关依法对姜某甲的伤情做了法医鉴定,当时公安系统还没有对该系统的法医资某某进行评定,故阎某某对姜某甲做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2)舒兰市公安局对姜某甲的伤情做法医鉴定认定姜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X光片子的时间、编号不清,是由于当时医院还没有普遍使用电脑,只是手工排列X光片子的编码;(3)被害人姜某甲的住院病历、X光片子的诊断书及姜某甲受伤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认定姜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口伤口累计长8.5厘米是准确的;(4)邵守海是在姜某甲砸坏邵家窗户玻璃跑回自己家后,邵守海到姜某甲家质问时发生口角,将姜某甲打伤,此行为不属于自救的正当行为,并且致姜某甲轻伤,依法应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守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邵守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姜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邹玉萍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O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倩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