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船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孙吉祥、王芳,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某父亲),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已与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冯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冯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撤诉请求确系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撤诉。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