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船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0月16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5月30日18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北山公园西湖售票亭门前,因锁事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于某用铁铲子将被害人杜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于俊的刑事责任。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于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杜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赔偿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于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已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苏某、赵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抄件、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曾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