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5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船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程亮,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1,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玉磊,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姜程亮、被告人姜某某1及辩护人孙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自1997年至2012年春天,在本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永新村自家承包的集体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非法占用林地面积4.081公顷,核61.18市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损坏。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供述、证人徐某某、高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王某、陈某某、曲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现场勘查卷宗、现场勘查复检笔录、发包合同、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当时是合理、合法手续承包的,林保科传我时我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

其辩护人认为,姜某某毁林开荒的行为在刑法规定为犯罪之前,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姜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砍树毁林,只是帮助其父亲姜某某耕种,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姜某某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客观上没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故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吉林省永吉县大绥河乡永新村(后区划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永新村)签订承包油条地合同,承包期限从1984年起至2034年止。合同约定,可以因地制宜使用该地。1996年10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吉林省永吉县大绥河乡永新村签订了单某某西沟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承包期限为1993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土地面积2垧8亩。承包合同规定,姜某某在该地应认真耕种,不准荒芜。1993年起被告人姜某某在该土地上连续开荒种植玉米3年后,被告人姜某某将该地转包给其儿子被告人姜某某种植农作物玉米至2012年。该地土地性质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永新村集体林地。经船营区森林公安大队与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现场勘测,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实际占用林地面积4.081公顷(核61.18市亩)种植农作物玉米。经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鉴定,此林地权属为永新村集体林地所有,姜某某拥有林地使用权。多年以来,因地表上的草本植物被清理和耕种农作物等原因,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林地已失去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护作用。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来公安机关反映姜某某、姜某某1父子从1996年开始到今年在船营区大绥河镇永新村五社的东山沟林地内非法种植农作物玉米3.5公顷,而且林地内毁了大量的树木,我知道的有杨树、柞树、桦树、槐树等。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大绥河镇永新村的村长,姜某某承包的是荒山,荒山上有点杨树和草棵子,荒山是林地不是在册耕地,姜某某在上面种的玉米。

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大绥河林业站站长。我找姜某某主要是调查他毁林开荒的事情,经过调查姜某某毁林开荒面积大约有3公顷以上。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姜某某在承包的荒山上种的玉米,承包的荒山是林地。最近几年我看见他儿子姜某某上山种地的时候多一些,他们种地使用农药了。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以前当过大绥河林业站的站长,现在退休了,姜某某以前砍伐林木的事我处罚过他,罚了3000元,处罚时间大约是1996年或1997年,他砍了能有几十棵树。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船营区大绥河镇永新村的会计。姜某某应该知道林改政策,我们村对这些承包荒山的农户进行了宣传。

7、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永新村的林业委员,我和森林公安去测量的毁林开荒的面积,荒山就是林地。

8、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鉴定人系大绥河林业站站长郝某某、工作人员张某某)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经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对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占用的土地进行鉴定,经鉴定此林地权属为永新村集体林地所有,姜某某拥有林地使用权。多年来,因地表上的草本植物被清理和耕种农作物等原因,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损坏,林地已失去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的作用。

9、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破坏林地的现场状况。

10、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林业站出具的确认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位置在大绥河森林资源林相图24林班6小班内,林地权属为大绥河永新村集体林地。

11、2011年3月1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林地管理的通告载明,2011年对林地必须停止耕种,退耕还林,不能立即完成还林的,可撂荒。

12、关于取消姜某某等村民2010年签订的《永新村测外地发包合同》的通知载明,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政府于2012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分别返还位于永新村的测外地。

13、承包油条地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公证书、永新村测外地发包合同证实,1984年4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吉林省永吉县大绥河乡永新村(后区划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永新村)签订承包油条地合同,承包期限从1984年起至2034年止。合同约定,可以因地制宜使用该地。1996年10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吉林省永吉县大绥河乡永新村签订了单某某西沟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承包期限为1993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土地面积2垧8亩。承包合同规定,姜某某在该地应认真耕种,不准荒芜,要保护地上的林木。1998年10月16日永吉县公证处对被告人姜某某与吉林省永吉县大绥河镇永新村于1998年10月3日签订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进行了公证。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永新村签订了二垧八亩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经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共同研究决定,在2005年农户与村签订的合同基本不变并优先承包的原则,达成协议,将28亩土地承包给姜喜武,并约定承包金额每公顷5000元,一次付清,乙方(姜某某)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1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的自然情况。

15、姜某某、姜某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现场勘查复检笔录及照片,经用GPS定位仪测量,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侵占林地种植农作物面积4.081公顷,计40 810平方米,核61.18市亩。

16、2013年5月14日船营区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关于姜某某、姜海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复检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因2012年12月10日对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第一次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时,由于积雪较大,姜某某和见证人指认边界四至难免不准确。在第二次复检时,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和多名见证人在现场勘验时边界四至指认清楚明确,现场勘验面积准确。经勘验,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姜某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4.081公顷,核61.18市亩。

17、举报材料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15日徐某某举报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无视国法和政府文件通知,于2013年5月在被取消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在林地耕种。

18、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及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21日接到村民徐某某举报,2012年11月30日姜某某到案,2012年12月3日姜某某1到案。2013年2月6日对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取保候审。

19、2013年7月22日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永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1995年底将其承包的两块荒地全部开垦完毕。

20、被告人姜某某供述,我是被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的,因为我在大绥河镇永新村5社集体荒山种植玉米的事。1993年我与永新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我有30年的使用权。我承包的荒山有杨树和一些草棵子等。我砍了能有40多棵杨树,林龄在15年左右,粗的不到20公分,细的10公分。我承包的荒山面积是2.8公顷,实际面积3.2公顷,都是林地。因为我砍树永吉县林业局罚了我3000元。我从1993年承包后就在这里开垦荒山,我连续开垦3年。尔后,我就把这块地承包给我儿子姜某某1种植玉米。从去年开始每年给我10000多元。我毁林开荒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的行为没有经过林业部门批准。

21、被告人姜某某1供述,我是因为在荒地内种植玉米的事,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的。地在大绥河镇永新村的单某某房后,地类我不知道,这地是我爸姜某某在永新村承包的荒山。我爸身体不好地就交给我种了,每年我给姜某某一定的生活费用。我在这块地上种植农作物大约10年了,面积大约2公顷,这块地以前有杨树和榛杆、靰鞡草等,我爸砍的,当时林业部门已经处罚过了。2011、2012年我在这块地内种的玉米,地表上树和草皮子都没有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姜某某占用的林地虽然是从林地所有权人大绥河镇永新村处承包而来,但林地所有权人对林地的使用性质无审批权,任何人改变林地用途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在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实施以后,未经土地部门审批,仍在林地上耕种,属非法改变林地用途,且每次耕种行为都会使可自然恢复植被的林地再次遭到破坏,故其都是破坏植被的行为。2、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客观要件看,包括两个方面,即非法占用林地和改变林地用途,这里的非法占地指的是未批、少批、骗取批准手续占用林地的行为,改变林地用途是指在林地上从事非林业生产。本案被告人姜某某从1993年起毁林开荒种玉米,被告人姜某某1从1996年起开始在该地上种植多年,其种植行为至2001年8月30日前只能称之为违法,而不能认定为犯罪事实。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实施以后,刑法将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 200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种植农作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行为,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予以处罚。该解释中明确将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作为犯罪手段列举,将未经批准的种植行为在法律中作为破坏林地的一种违法行为加以规定,故被告人姜某某、姜海成在林地上耕种行为应认定为犯罪行为。3、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的耕种行为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综上,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姜某某开垦种植玉米的林地确系从村委会承包而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允许姜某某耕种,并按耕地收取农业税、承包费,有关合同甚至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正。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父子身份是农民,其在持有承包合同、合同又明确约定可耕种的情况下,有理由依其与林地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期内耕种。考虑本案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1犯罪情节较轻,故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姜某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金东华

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

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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