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家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5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家新,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家新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金家新撬门进入位于本市船营区的面食店,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2013年10月5日,金家新从窗户进入本市船营区被害人刘某某家,盗走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因无实物而未作价)。

2013年10月24日,金家新从窗户进入本市船营区被害人傅某某家,盗走1部白色酷派牌手机(因无实物而未作价)。

2013年11月1日,金家新再次从窗户进入本市船营区被害人傅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1部红色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4年1月18日,金家新在本市船营区昌茂花园20号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帕萨特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五粮液酒2瓶,经鉴定,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20元,五粮液酒2瓶价值人民币1780元。

2014年1月3日,金家新在本市船营区众安居C座门前,将被害人刘某甲的本田轿车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经鉴定,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4年1月6日,金家新在本市船营区昌茂花园20号楼下,将被害人范某某的黑色别克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40元,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4年1月7日,金家新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商贸中心后院将被害人殷某某的奔腾轿车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经鉴定,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4年1月7日,金家新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农业银行后院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奥迪轿车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经鉴定,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4年1月7日,金家新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古镇酒楼后院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荣威轿车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经鉴定,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4年1月7日,金家新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安教楼后院将被害人荣某某的奇瑞轿车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经鉴定,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4年1月7日,金家新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农业银行后院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华泰汽车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经鉴定,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4年1月7日,金家新在永吉县岔路河镇粮库家属楼下将被害人孟某某的铃木轿车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经鉴定,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4年1月22日,金家新从窗户进入本市船营区老院子饭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600元,五粮液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0元。

综上,被告人金家新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盗窃作案14起,盗窃现金人民币58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盗得五粮液酒3瓶、诺基亚手机1部、佳能牌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970元。案发后,手机、数码相机及五粮液酒1瓶已返还被害人。金家新为实施盗窃行为,损坏汽车玻璃9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9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家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家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家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家新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傅某某、于某某、范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荣某某、张某某、孟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手套及螺丝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家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家新因被害人范某某报案被公安机关抓捕后,主动交待了其余13起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家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金家新多次实施盗窃且又存在多次入户盗窃及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家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金家新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秀茹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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