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青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2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10号

罪犯张春青,黑龙江省五常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6日作出(2005)舒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0月17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青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青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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