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再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某甲(曾用名:伊某乙),吉林省吉林市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0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次日被逮捕;因犯贪污罪,于2003年10月2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服刑期合计8个月28天,后被减余刑,收缴赃款2万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8月1日被逮捕。因病现已被监外执行。
辩护人景新凝,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某甲犯贪污罪、滥伐林木罪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龙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伊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6)吉中刑终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伊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以(2007)吉中刑监字第36号通知书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伊某甲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7日作出(2008)吉刑监字第1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吉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伊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66.35万元(已交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伊某甲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吉刑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吉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本院(2006)吉中刑终字第236号刑事判决、本院(2007)吉中刑监字第36号通知书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6)龙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子臣
代理审判员 王 忠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