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5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船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13时许,驾驶吉BDC292号捷达轿车,沿G3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494KM+400M处时,在躲避对向行驶车辆过程中,该车辆发生侧滑,将被害人宋某某撞伤,被告人史某某将宋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于案发当日向110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史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史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已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宋某某、宋某某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破案经过、户口抄件、情况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撤诉数、关于刑事部分处理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肇事后积极救治伤者,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考虑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史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伪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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