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永安乡,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贾某某合谋,由贾某某在网上发布能办理提高信用卡额度的信息,以此为名骗取他人的信用卡,然后找垫还的第三方套现进行诈骗。2014年春节后,贾某某骗得赵某某三张中国银行子母信用卡,而后贾某某又以能办理贷款为名将王某某骗到吉林市。2014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自称是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取得王某某的信任,然后将赵某某的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及密码交给王某某,让其到本市船营区京源大厦,找到被告人事先联系好的进行垫还的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按要求为此张信用卡垫还人民币31000元后,李某某、贾某某随后将该卡挂失并用另外两张卡提现并消费卡内人民币3万余元。案发后,李某某、贾某某被抓捕归案,所购买赃物3部手机及赃款人民币30500元已上缴公安机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说明、赵某某信用卡银行流水明细、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字条1张、手机3部、银行卡1张、人民币30500元、光盘1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在办理信用卡业务中认识后,二人合谋由贾某某在网上发布能办理提高信用卡额度的信息,骗得赵某某三张中国银行子母信用卡,贾某某又以能办理贷款为名将家住农安县的王某某骗至吉林市。2014年3月24日下午,李某某自称是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取得王某某信任后将赵某某的一张信用卡、垫还费用及写有信用卡号码、密码、电话号码、垫还金额的纸条交给王某某,让其到本市船营区京源大厦找到贾某某事先联系好的被害人刘某某垫还31000元,刘某某在为该卡垫还过程中,先行垫还500元,随后将此款转入自己帐户,在再次垫还30500元时该信用卡被贾某某挂失,刘某某无法将该款转出。随后,两名被告人用赵某某的另外两张信用卡采取提现及购物等方式将卡内存款人民币3万余元取出。案发后,李某某、贾某某被抓捕归案,所购买赃物3部手机已被扣押,两名被告人家属已代替两名被告人返赃人民币305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名被告人的家属代替两名被告人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3月24日下午14点50分左右,在吉林市京源大厦,一个叫王某某的男的让我帮忙垫付信用卡 31000元,他手里那个字条上有赵某某的信用卡号及密码,我先垫付500元后,用我的POS机刷到我的帐户上,试试卡好使不,这笔钱到帐后我又垫付了30500元,POS机上显示赵某某的卡被挂失,钱取不出来了。我问王某某这个信用卡情况,他说这个卡是建设银行姓李的男的给他的,卡主也是建设银行的,我打听得知建设银行没有这两个人,我就知道我被骗了。我让王某某给我打30500元的欠条,已经还我3100元,还欠27400元。我的POS机用户名是时尚小妈咪服饰,我帮垫还就是自己干点儿套现的活,挣点儿手续费。
2、证人黄某某证言,我一直在长春市红旗街欧亚商都卖手机,2014年3月26日,有两个男的在我们柜台买了一部步步高手机,两部三星G7106型号手机,是刷信用卡消费的。
3、证人李某甲证言,李某某是我弟弟,他爱人李某乙出门前让我将一部三星G7106型手机交给公安机关,手机是李某某给李某乙的,什么时间给的我不清楚。
4、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在农安县住,想和朋友开店手里缺钱,在QQ群里看见信息有人能帮办理贷款。2014年3月20日我在网上找到中介一个男的,他说自己叫张某某也是农安的,现在长春不好办,然后给我介绍了在吉林能办贷款的姓李的,事后我给张某某打过去900块钱中介费,我到吉林后姓李的让我上大东门的建设银行找他,见面后他给自称是建行工作人员的人打电话,这人来后让我把身份证复印件等一些相关手续给他,让回去等电话。然后他让我帮个忙,说他弟弟的信用卡再不还就逾期了,还给了一张纸条上面有姓名、密码、还款数额,还有垫还的电话号,我到京源大厦后一个女的操作的,她先垫还500元,用刷卡机刷的,看看这张信用卡好使不,确定好使后,她又垫还了30500元,刷卡后显示信用卡遗失,这个女的以为我诈骗她钱,要报警,我给姓李的、建行的那个人和张某某打电话都关机,我说这个钱我还,她让我给打31000块钱的欠条,当时我身上的3100元都给她了,还欠她27400元,我本来想今天还,但是没还上。
5、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载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电话报案称,在船营区京源大厦因信用卡垫还,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被骗走305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8日在长春市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贾某某抓获,且两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中两名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信用卡一张及二人使用赃款购买的三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7、暂扣说明证实被告人家属代替被告人返还的赃款30500元暂时被公安机关扣押。
8、赵某某信用卡银行流水明细,证实两名被告人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的汇款、取款及消费等情况。
9、字条一张,证实李某某交给王某某的字条上写有赵某某的姓名、卡号、垫还金额31000元、通讯方式、密码等。
10、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赵某某尾号4661中国银行信用卡冻结,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贾某某已用该卡的子卡分别将30500元钱取出并消费。
11、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尚未找到。
12、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3、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7日王某某辨认出李某某为帮助其办理贷款的建行工作人员;贾某某为在吉林市与其接头的男子。
1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无前科劣迹。
15、物证:手机3部、银行卡1张、人民币30500元分别证实两名被告人在作案时所使用的信用卡及用骗取的信用卡购买的手机及两名被告人家属代其返赃情况。
16、光盘一张证实,贾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在吉林市诈骗现场情况。
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和贾某某在2013年8月办理贷款认识后,他说信用卡垫还能整到钱,我说咱俩整这个事不能露面,你得收卡后找垫还的地方进行套现。2014年3月上旬我俩驾车来到吉林市时他已经把人、信用卡弄好了,他事先联系的吉林市一个垫还信用卡的地方和办贷款的人(王某某),那天我穿蓝色西服和裤子、黑色皮鞋,拎了一个黑色皮包,冒充吉林市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和王某某见的面,因为王某某需要求我办事,我说“你帮我个忙”,我把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写有需要垫还的信用卡号、密码、电话号,垫还额度的纸条,还有400块钱的费用给他,让他去垫还的地方(京源大厦),我就去找贾某某,我到时贾某某已经办理完挂失了。我俩直接回长春平泉路另外一个信用卡垫还套现的地方取出15000元,分给我5000元钱,并给我这次去吉林来回的费用2000余元。过了一、二天,贾某某在东岭南街和南湖大路交汇处的中国银行取出2700元钱给我,我又用这张中国银行子母卡的子卡在长春市欧亚商都刷卡买了一部步步高和两部三星的手机,每部都在2500块钱左右,我拿了两部,另外一部三星的给贾某某了,这30000元我和贾某某各花了大概15000元左右。垫还的信用卡是贾某某在网上以信用卡额度提升骗来的,他还买了五六张电话卡,主要是为了联系需要垫还的人,我俩打电话都是用自己的电话卡。
18、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3年7、8月份,我办理信用卡时认识了李某某。2014年春节后,他让我去网上以增加信用卡额度名义收几张信用卡去吉林市利用信用卡垫还完挂失的方式骗钱,我就同意了,信息发布后一个人将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邮寄给我,一个叫赵某某的男的当面交给我三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因为骗钱时我们俩不能亲自去,需要找替我们出面跑腿垫还的人,李某某说在网上发办理贷款的信息然后去吉林市办理,我发布信息后有个自称是农安的男的(王某某)说要办理贷款,我让他先打了900元费用,因为帮贷款没有不收手续费的,不收费用的话就显的假了。还有个吉林市周边的人要办理贷款,我说我朋友在吉林市建行上班能办,把他们都约到了吉林市,我先见到的是吉林市周边的那个人,这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到了8.9购物广场对过,把他领到胡同里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谎称是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过来了,王某某把手续交给了他,李某某说最近工作忙,他老弟前段时间扔给他一张信用卡,让王某某跑趟腿帮忙垫还31000元,并给王某某几百元费用,还有赵某某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和事先联系能够帮忙垫还的电话,王某某去后打电话问我垫还预留的手机号码,我说不知道,过了一会儿我的手机短信显示存进来500元,我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开始垫还了,他说是的,我问他30000元存进来了吗,他说正在存,当我看到短信上显示存进来30500元,我就用客服电话将那张信用卡挂失了。我们又用相同的方法让另一伙儿办贷款的人去垫还,但是没办成。我俩看到已经骗成了30000多元,就回到长春用赵某某剩下的两张信用卡中的一张在平阳街一家POS机刷出15000元现金,扣掉100元手续费,我留下6000元,第二天,在红旗街欧亚商都刷卡买了两部三星牌和一部步步高牌的手机,我留下一部三星的,另两部给李某某了。之后又在自由大路附近的中国银行ATM机上取出7000多元,我留了2000元。赵某某的信用额度是15000元,只要他的一张卡里有钱,挂失的话其他卡也可以取现和消费,但是不能超过信用额度。我和李某某作案时还买了六七张电话卡,专门用于与办理贷款的人联系,因为我俩不能让他们知道我俩真实的手机号,赵某某信用卡预留的电话是我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两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已代替两名被告人将赃款予以返还,且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两名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同时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两名被告人使用赃款购买的三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两名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返还的赃款人民币305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王柱革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