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再终字第9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于2013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00元。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安桂霞,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9日以吉市检审监刑抗(2013)第10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吉中刑监字第34号再审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付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安桂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自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盗窃作案18起,总价值人民币12 626.00元(盗得现金 9 400.00元,盗得农作物、电脑、手机、黄金首饰等物品,折合人民币3 226.00元)。其中16起为入室盗窃。所盗赃物大部分被其卖掉,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返还一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徐某某、邱某某、王某甲、闫某甲、曹某某、李某甲、王某乙、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乙、夏某某、闫某乙、张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陈述。
3、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
4、舒兰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5、舒兰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
7、被告人陈某甲户卡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财物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返还部分赃款,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00元。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00元,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即15 000.00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入户盗窃数额12 626.00元,接近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接近“其他严重情节”之标准,并且短时间内在吉林市船营区、昌邑区、舒兰市、榆树市等地流窜盗窃作案18起,其中16起为入户盗窃,系从重情节,但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显系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甲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不能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00元,属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吉林市检察院的抗诉。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已返还部分赃款,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三年多的时间内盗窃作案18起,其中15起盗窃犯罪是在舒兰市开原乡,给当地村民造成恐慌和不安,危害后果严重,还在长春榆树市、吉林市等地流窜作案,其虽有返还部分赃款和坦白情节,但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显系量刑过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