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船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1年10月份,在本市船营区越山路附近,帮助管某某(已判刑)以每支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从孟某某(绰号:梦老四,已死亡)处购买境外生产的7.62mm口径、9mm口径手枪各一支,后返回船营区爱浪洗浴中心将两支枪交给管某某。上述枪支经吉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是制式枪支,可以击发制式子弹,具有杀伤作用。案发后,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管某某、杨某某、王某证言、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擅自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1年10月份,在本市船营区越山路附近,帮助管某某(已判刑)以每支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从孟某某(绰号:孟老四,已死亡)处购买境外生产的7.62mm口径、9mm口径手枪各一支,后返回船营区爱浪洗浴中心将两支枪交给管某某。上述枪支经吉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是制式枪支,可以击发制式子弹,具有杀伤作用。案发后,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局公(吉市)鉴(枪)字【2007】第12号、公(吉市)鉴(枪)字【2007】第1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06-113页),送检的7.62mm、9mm枪支是以火药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制式枪支,可以击发制式子弹,具有杀伤作用。
2、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杨某看我愿意看枪支的画报,闲聊时,我说想买两支枪,过了几天,杨某说他朋友有枪,每支9000元,两支18000元,我说你送到爱浪浴池,他就给我送过来,卖给我的,我就得到这两支枪,这两只手枪是打子弹的。
3、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31日10时30分许,我向阳派出所接到分局指挥中心红色预警,网上逃犯杨某在解放大路交通银行办理业务,经与银行联系,我所民警迅速出警将网上逃犯杨某抓获。
4、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07年5月19日在办理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件中发现杨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2013年4月19日将杨某上网通缉,2013年9月2日公安人员在解放大路将被告人杨某抓获,被告人杨某对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吉林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河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船营区德胜街道裕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证实,杨某于2011年11月7日被吉林市昌邑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杨某未到河南街派出所报到,后走访杨海父亲杨祝,其父亲证实杨某不在家居住,其妻子张某是精神病人无法正确表达,故无法查找到杨某下落。
6、吉林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6)龙刑初字第26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在押人员孟某某,绰号老四,2006年11月14日因突发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孟某某案件的审理。
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自然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管某某手枪四支,弹匣4个含有14枚子弹,子弹2发
9、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其涉案人员杨某、赵某某正在抓捕中,曹某某被抓获后,经审查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0、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9月17日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1、被告人杨某供述,我和管某某是初中同学,闲聊他说他喜欢枪,我知道“孟老四”有枪,管某某给我18000元,我拿钱在船营区越山路附近找到孟某某,把钱给了他,买了两支手枪,每支9000元,孟某某当时给了我一个黑色的袋子,当时我没打开,用手一摸感觉是两只手枪。我回到“爱浪洗浴”把枪交给了管某某我就走了。2011年11月份,全国清网行动的时候,我到桦皮厂派出所投案自首,然后被取保候审的。后来我把手机号码换了然后到外地去了,也没有固定的地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同时综合考虑其基层组织愿意落实帮教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