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5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船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末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末某某于2013年8月8日8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本市船营区沙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子环岛路口附近,与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吉BT6018号轿车相刮,并与董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吉BDR571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认定,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2.59mg/100ml。案发后,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末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董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破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末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末某某于2013年8月8日8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本市船营区沙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子环岛路口附近,与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吉BT6018号轿车相刮,并与董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吉BDR571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认定,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2.59mg/100ml。案发后,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交)鉴(理化)字[2013]0651号技术检验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59mg/100ml。

2、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8时40分许,我开着吉BT6018号出租车沿本市船营区沙虎路由东向西行驶,这时对面过来一个三轮车把我左侧车身及倒车镜刮了,之后又撞到吉BDR571车(董某某驾驶的车)上,我们和三轮车司机理论,发现他喝酒了,我们把他拽住并报案。

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与刘某某证实一致。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末某某无驾驶证。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末某某的身份情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证实,证人刘某某、董某某驾驶车辆证照齐全。未查到被告人末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记录。

8、受案登记表、破案抓捕经过载明2013年8月8日8时46分刘某某报案,公安人员在肇事现场将被告人末某某抓获。

9、被告人末某某供述,2012年8月8日8点40分我在本市船营区沙虎路我开的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刮了一个车,撞了一个车,我喝酒了,我没钱赔,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是我自己买的,也没有牌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末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此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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