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船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盗窃,于1994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抢劫,于1996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盗窃,于2004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7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2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拘役一个月,于同年6月30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丽颖,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2)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天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姜丽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7月8日11时许,分别骑自行车窜至本市船营区北齐广场三星手机店门前停车场,见被害人李某某开车停于此处,被告人杨某某上前与被害人李某某搭话,被告人冯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副驾驶上的女士手包盗走,内有苹果4(16G)手机一部、三星W319翻盖手机一部、三星D309直板手机一部、录音笔两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5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又于2012年7月31日14时许,分别骑自行车窜至本市船营区九中岗台附近“海澜之家”门前,见被害人雷某某开车停于此处,被告人杨某某上前与被害人雷某某搭话,被告人冯某某趁机将被害人雷某某放在副驾驶上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身份证、消费卡、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又于2012年7月14日12时许,分别骑自行车窜至本市船营区盛世豪庭楼下内衣袜子店门前,见被害人冯某开车停于此处,被告人杨某某上前与被害人冯某搭话,被告人冯某某趁机将被害人冯某放在副驾驶上的女士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00余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共盗窃作案三起,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约6 55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雷某某、冯某陈述、证人田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毕某、宫某证言、书证破案、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条、工作所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决定释放通知书、光盘、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并全额退赔,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预谋采取碰瓷方式盗窃后,于2012年7月8日11时许,分别骑自行车窜至本市船营区北齐广场三星手机店门前停车场,被告人杨某某上前与驾车停在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搭话,被告人冯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副驾驶上的女士手包盗走,内有苹果4(16G)手机一部、三星W319翻盖手机一部、三星D309直板手机一部、录音笔两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吉船价认字[2012]20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4(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三星W31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三星D30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索尼录音笔1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代录音笔1个价值人民币50元。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7月8日11时50分左右在吉林市船营区北齐广场三星手机专卖店下面的停车场我车里的包被人偷走了,有一个黑色的女士手包,里面有一部黑色苹果4(16G)的电话,一部三星灰色翻盖电话(W319)、一部三星牌CDMA直板电话(D309),一把尼桑牌车钥匙,两个录音笔,一个是索尼牌的,另一个忘记的,现金1 000元左右,总价值8 600元左右。
3、证人宫某证言证实,我在吉林市船营区大唐时代烤肉当服务生。2012年7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我看见有个挺胖的男的躺在地上,有2个警察按着他,并且用对讲机喊话,让别人来支援,那个男的旁边有把卡簧刀,其中有个警察跟我说,你把分子的那把刀给我拿过来,我就从地上捡起一把刀递到了那个警察的手上,那个警察就把刀放到包里面了。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杨某某卡簧刀一把、帽子1顶、自行车1辆。
5、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冯某、雷某某、李某某辨认,杨某某是2012年7月14日在吉林市船营区盛世豪庭楼下内裤袜子店门前、2012年7月13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海澜之家门前、2012年7月8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北齐广场三星手机专卖店停车场盗窃作案的人。经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指认吉林市船营盛世豪庭楼下内裤袜子店门前、吉林市船营区海澜之家门前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北齐广场楼下为其盗窃作案地点。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抓捕经过及2012年7月19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附随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所见、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初至今,在吉林市船营区连续发生数十起碰车搭话拎包盗窃案件。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雷某某、冯某报案称被盗,公安人员通过监控录像及被害人描述,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及作案特点。2012年7月17日下午1时50分,在船营区朝阳街北齐广场楼下发现与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完全吻合的被告人杨某某,侦查人员跟踪后将杨某某抓获。2012年9月12日上午8时30分,被告人冯某某到船营公安分局刑警反扒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2012年6月至7月份,伙同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船营区管内连续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
7 、常住人口信息载明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的自然情况。
8、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1993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10日; 1994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96年4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3年;2004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于2009年2月2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9、刑事判决书及是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冯某某198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同年6月30日刑满被释放。
1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因为碰瓷的事被抓的。2012年6月冯某某说出去偷点东西,我说行,第二天我买了一辆自行车,我负责跟司机说话,或者装作被撞到的样子分散对方注意力,冯某某在副驾驶一侧偷包。我俩一共盗窃10多起。2012年7月8日,在北齐三星手机店前,一个女的往外倒车,我对那个女的说:“你怎么开车的 ”。这时,冯某某上去偷包,后来我和冯某某见面了,冯某某说什么都没弄到。
1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我今天来公安机关自首,关于从2012年6月份起到2012年7月份我和杨某某盗窃的事。2012年6月初我们两个人骑自行车在马路上遛,看见有开车不摇车窗的司机,我们以碰瓷的方式盗窃。杨某某骑自行车碰车,吸引司机注意力,我上去把放在副驾驶上的包偷走。我俩一共盗窃了10多起。 2012年7月8日中午,我俩在光华路北齐广场附近,有个女的在停车场附近倒车,杨某某上去碰了那个女的车一下,他们两个人说话期间,我把那个女的副驾驶上的包拎跑了,我俩打开包里面有现金400元左右,一部电话,两个像MP3的东西,我给了杨某某200元和一部电话,其它东西都扔了。
(二)、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又于2012年7月31日14时许,分别骑自行车窜至本市船营区九中岗台附近“海澜之家”门前,被告人杨某某上前与驾车停于此处的被害人雷某某搭话,被告人冯某某趁机将被害人雷某某放在副驾驶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 000余元及身份证、消费卡、银行卡等物品。
1、被害人雷某某陈述,2012年7月13日14时左右,在解放大路九中岗台附近海澜之家门前,我的巴巴瑞的褐色钱包被盗,里面有人民币3 000元左右,还有工行卡两张,身份证,国贸左展的消费卡。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2年7月13日,我和冯某某在解放大路与吉林大街交汇处海澜之家门前,我看见一个女驾车停在那,我用手拍了一下那辆车,那个女的把头伸出来对我喊,冯某某趁机偷的包,我俩在楼道里翻的包,里面有400元钱,冯某某给了我200元。
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2年7月13日13时左右,我打电话约的杨某某,我们俩在解放大路与吉林大街交汇处的海澜之家门前,我们两个看见有个车停着,里面坐着一个女的,车窗户都摇下来了,副驾驶位置上有个包,杨某某就上去敲那个女的车后面,那个女的跟杨某某说话的时候,我在旁边把包拿跑了,我们两个来到儿童医院后面一个小区楼道里,我一翻包,看见里面有现金1 000余元,还有银行卡,我给了杨某某500元,包扔了。
(三)、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12时许,分别骑自行车窜至本市船营区盛世豪庭楼下内衣袜子店门前,被告人杨某某上前与驾车停于此处的被害人冯某搭话,被告人冯某某趁机将被害人冯某放在副驾驶上的女士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00余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陈述,2012年7月14日12点20分左右,在吉林市船营区盛世豪庭楼下内衣袜子店门前,我的一个黑色拉链钱包被盗了,里面有现金1 100元左右,身份证,驾驶证,农行银行卡,建行银行卡,工商银行卡。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2年7月14日,我和冯某某在吉林大街与北京路交汇处的盛世豪庭楼下,看见一个女的在车里打电话,我用手敲那女的车后面,并对那女的说怎么开车的,冯某某上去偷包,冯某某告诉我什么都没拿到。
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2年7月14日13时左右,我打电话约杨某某,我俩骑自行车到吉林大街盛世豪庭门前,看见有个女的倒车,车窗都摇下来了,副驾驶位置上有个包,我给杨某某使了一个眼神,杨某某上去敲那个女的车后面,他俩说话的时候,我把副驾驶上的包拿跑了,包里有人民币六、七百元,包我给扔了,我没给杨某某分钱。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共盗窃作案三起,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约6 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全部返赃,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够全部返赃,同时其亲属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被告人冯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首、全额退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