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永吉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主任期间,于2012年12月24日,在明知时任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局长毛某某个人用款的情况下,帮助毛某某挪用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代管资金20万元,用于毛某某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其在庭审中提交永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其在永吉县检察院找其核实毛某某挪用公款情况后,主动找到该单位领导,想要向单位归还其经手的20万元,鉴于毛某某涉案金额不止20万元,案件没有最后侦结,因此开发区研究决定待案件情况明晰后再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返还赃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破案经过、记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明细、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中共永吉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证明、中共永吉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永经党发[2010]5号文件,证人毛某某、林某某、张某乙、车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代管资金2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提交永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能够主动返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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