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2013年1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以应聘工作为由窜至永吉县口前镇小草原烤肉坊,趁人不备之机,将二楼更衣室内服务员尚某某更衣柜内现金人民币250.00元盗走。
2015年5月份,被告人殷某某在口前镇吉府香虾饭店内做服务生,趁业主徐某某不备之机,将徐某某办公室钱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0元盗走。
2015年6月份,被告人殷某某窜至口前镇康源兽药饲料店内,趁人不备之机,在办公桌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00元。
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殷某某在口前镇五羊本田专卖店(小毛摩托车店)打工,趁人不备之机,将业主(鲍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一帐本内现金人民币300.00元盗走。
2015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到永吉县口前镇绿源电动车商店,以应聘工作为由与店主郭伟明搭讪,12时许,趁郭伟明不在之机将办公桌抽屉内1 400.00元现金盗走。
2015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殷某某窜至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十一社孙某某家副食店(何建明副食店),将卧室后窗纱窗撕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 600.00元。并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 -7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以应聘工作为由,在永吉县口前镇小草原烤肉坊,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0元;在口前镇吉府香虾饭店内做服务生期间,趁业主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0元;在口前镇康源兽药饲料店,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1 500.00元;在口前镇五羊本田专卖店(小毛摩托车店)打工期间,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0元;在永吉县口前镇绿源电动车商店,以应聘工作为由,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1 400.00元。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十一社,将孙某某家副食店(何建明副食店)卧室后窗纱窗撕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 600.00元。
综上,被告人殷某某共盗窃六起,盗窃现金人民币6 550.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殷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尚某某、徐某某、鲍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 550.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