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现住吉林省永吉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孟永昌,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弟)

诉讼代理人甄德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晤,该单位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坦君,女,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531-3-6号。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李某乙的诉代理人孟永昌、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甄德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坦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对面公路倒车时,将后方行人杨亚娟碾压致死,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当日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称,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重型车,在倒车时,将李某甲碾压致死,应赔偿死亡赔偿金445 492.00元,丧葬费21 432.00元,被抚养人李某乙的生活费12 299.51元,被抚养人李某丙的生活费147 5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00元,本案的保全费2 220.00元及其保全保证金利息(34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解除保全之日止,按2分利计算)。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认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杨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并称民事部分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陈传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应视为投案,认定自首。民事部分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同意给付,李某乙的扶养费应按四名子女平分,李某丙的扶养费不同意给付,他本身有经济来源,且不在一起居住,精神抚慰金在死亡赔偿金之内,保全费是人为扩大损失,不同意给付,保全保证金的利息为人为造成的,不同意给付。并提供了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永吉县社会救助事业中心证明。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G202线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对面公路倒车时,将后方行人杨亚娟当场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让其朋友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4]039号鉴定文书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害人李某甲在G202线永吉县人民检察院门前公路上交通肇事后死亡,系农业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系农业人口。被害人李某甲及其丈夫赵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始在永吉县口前镇盛世大厦一号楼1单元4楼西门居住,李某甲生前于2013年10月起在永吉县口前镇旭记粥铺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共生育四名子女,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弟,患有肢体二级残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李某丙均享受国家农村低保,且二人在居住村有3.6亩旱田。案发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给付丧葬费2万元。同年6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6月30日,裁定扣押该肇事车辆,冻结申请提供的担保的孙洪君、姚玉芹、甄德福名下的存款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及4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亚文的户籍复印件,载明上述人员系农业户口。

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李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因交通肇事死亡。

3、收条,载明赵某某收到丧葬费2万元。

4、永吉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证实赵某某及李某甲生前在永吉县口前镇城镇居住。

5、永吉县口前镇东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赵某某及李某甲于2011年8月25日入住永吉县口前镇盛世大厦1号楼一单元四楼西门居住。

6、永吉县口前镇华帝商务会馆证明,证实李某甲生前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在该会馆工作。

7、永吉县口前镇旭记粥铺证明,证实李某甲生前于2013年10月起至死亡时在该粥铺工作。

8、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赵某某2011年4月9日在吉林省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幢及证明缴纳了各项费用。

9、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申请扣押杨某某名下的肇事车辆,并冻结了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银行存款单。

10、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载明李某丙及李某乙二人有3.6亩旱田;李某丙没有生活能力,没有自理能力,常年由李某甲照看;载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女关系,李某甲系李某乙的三女儿;李某乙有四个儿女,李某丙因病未婚。

11、王忠民等6人证明,证实李某甲生前供养李某丙及李某乙。

1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载明李某丙为肢体二级残疾。

13、永吉县社会救助事业中心证明,载明李某乙、李某丙二人是本县农村低保对象。

14、借条,载明赵某某借甄德福存款4万元,用于杨某某肇事车辆保全,付利息0.02元。

15、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杨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李某甲虽然系农业人口,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关于被害人李某甲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丧葬费为1 43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计算有误,经查,李某乙生育四名子女,均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9 224.64元(7 379.71元X5年/4人=9 224.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扶养人李某丙的诉讼请求合理,但计算有误,经查,李某丙为肢体二级残疾,与其父李某乙共同生活,其他扶养人有三人,均对其有扶助的义务,即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49 198.07元(7 379.71元X20年/3人=49 198.0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陈传华提交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乙、李某丙在居住村有3.6亩地及永吉县社会救助事业中心证明李某乙、李某丙是本县低保对象的证据,虽然与事实相符,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每年收入不足以达到吉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前保全费2 2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案发后,由于被告人杨某某因没有及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故向本院交纳的申请诉前保全费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保全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倒车过程中,忽视瞭望,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陈传华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应视为主动投案,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虽然不是其报案,但是其让朋友刘某某使用其手机报案,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甲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05 346.7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余款人民币395 346.71元及诉前保全费人民币2 220.00元,共计人民币397 566.71元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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