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浩男,原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鲜光村负责人,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贪污、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文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某,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贪污、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浩男、房某某犯贪污、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文奇、被告人金浩男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在任永吉县万昌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鲜光村代理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巧立名目,以奖金、工资等形式套取鲜光村公共财产30 900.00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金浩男于2011年担任永吉县万昌镇鲜光村负责人期间,在发放本村农民良种补贴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修村公路为名,截留国家政策性补贴29 953.00元,被其用于个人挥霍。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房某某与金浩男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伪造虚假票据的手段核销个人消费46 006.00元。并认为,被告人金浩男、房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金浩男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
辩护人闫文奇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金浩男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涉案金额不足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某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钱确实其得了,但是所领取的奖金及工资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陈传华认为,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关于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是由奖金及工资两部分,工资是应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奖金是根据上级政府的文件,会计可以得到村负责人每年的80%,房某某是会计,奖金应该是合理的。以上两笔不应认定是贪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浩男于2011年担任永吉县万昌镇鲜光村负责人期间,在发放本村农民良种补贴款过程中,截留国家政策性补贴共计人民币29 953.00元,用于修村公路及该村公共支出,后被告人金浩男将此费用又在集体帐目中予以报销,其中报销得款人民币29 953.00元,据为己有。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房某某、金浩男的饭费支出已超标,遂二被告人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伪造虚假票据的手段核销个人餐费人民币46 006.00元,其中金浩男核销个人餐费人民币43 481.00元,被告人房某某核销个人餐费人民币2 525.00元。二被告人均传唤到案。
另查明,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将扣押金浩男赃款已返还村民,共计人民币29 500.00元。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房某某人民币30 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浩男、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合格人员登记表、中共永吉县农业局委员会永农党发[2006]2号、[2013]5号文件、永吉县农业局永农发[2011]38号文件、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吉财农[2004]662号文件、2012年万昌镇良种补贴汇总表、2011年修路拉砂石款收据、2011年鲜光村1、2、3、4、5社费用分摊明细表、收据(2011年至2013年修村路砂石款)、永吉县农业局永农发[2003]15号文件、永吉县农村经济管理局永农经发[1999]11号文件、吉林省村级财务会计代理制实施意见、永吉县万昌镇关于2013年转移资金使用范围及标准的规定、中共永吉县万昌镇委员会永万委发[2012]1号、[2013]1号文件、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永万政发[2013]8号文件、永吉县万昌镇党委、万昌镇政府关于兑现2008年、2009年2010年计划生育责任状的决定、工资及奖金收据,证人孙某某、张某某、于某某、董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浩男在受政府指派管理鲜光村事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村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金浩男与被告人房某某合谋,采取伪造票据报销的手段套取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房某某贪污的一节,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房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领取工资、奖金的行为,经查,被告人房某某担任永吉县万昌镇鲜光村计帐员是受时任该村负责人金浩男的委托,并非是政府委托,也非政府任命的报帐员,工资及奖金是金浩男比照政府向报帐员分发的工资及奖金的待遇给付房某某的,是经金浩男同意给付的。被告人房某某身为永吉县万昌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不应兼任村记帐员获取报酬,理应返还,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浩男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本村农民粮种补贴过程中,截留国家政策性补贴之行为,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金浩男在发放给粮种补贴过程中,截留部分粮种补贴款(在领取粮种补贴的明细中有耕种土地农民的签名,有明细表证明),用于修路及该村公共支出后,被告人金浩男又将此笔费用在集体帐目予以报销,进而套取了该村的集体资金,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金浩男的辩护人关于金浩男从轻处罚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以奖金及工资等手段贪污公款不构成贪污罪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能够返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浩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房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金浩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浩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房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追缴金浩男违法所得人民币73 434.00元,追缴房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3 4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