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莫某甲(绰号莫三),吉林省永吉县人,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官地村六社姜长林家食杂店观看他人打扑克。期间,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隋某某丈夫李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甲用瓶碴将被害人隋某某面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隋某某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左面颧部6.5cm瘢痕,左耳前面部1.5cm斜形愈合瘢痕,累计8.0cm瘢痕,构成轻伤。被告人莫某甲经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发现场及衣物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
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诉称,被告人莫某甲将其打伤后,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7 183.54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2 137.92元,护理费2 606.16元,伙食补助费2 400.00元,交通费1 000.00元,伤情鉴定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美容)50 0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莫某甲供认其与李某甲和隋某某发生殴打,但隋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并称民事部分不予赔偿。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到永吉县北大湖镇官地村六社姜长林家食杂店买酒,在该店内观看他人打扑克时,因与被害人隋某某的丈夫李某甲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隋某某也参与其中,从屋内打到屋外,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甲用瓶碴将被害人隋某某面部扎伤,被告人莫某甲身体也受伤,后双方均去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者隋某某外伤后造成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造成左面颧部6.5cm弧形愈合瘢痕,左耳前面部1.5cm斜形愈合瘢痕,累计8.0cm,构成轻伤;伤者莫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左颞部头皮软组织肿胀,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外逃,2014年7月1日,吉林市昌邑公安分局民警在吉林市东市场大福源一店停车场附近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莫某甲的身份及无前科劣迹。
2、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被告人莫某甲于2014年2月1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3、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莫某甲于2014年7月1日6时30分在吉林市东市场大福源一店停车场被抓获。
4、照片18张,载明案发地点(姜长林食杂店内、外)及该店外瓶子碎片;李某甲、隋某某当天打仗时穿着的衣服(已坏);李某甲右手腕伤口。
5、被害人法医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载明隋某某外伤后造成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造成左面颧部6.5cm弧形愈合瘢痕,左耳前面部1.5cm斜形愈合瘢痕,累计8.0cm,构成轻伤。
被告人法医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载明莫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左颞部头皮软组织肿胀,构成轻微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上7时左右,其与其妻子隋某某在姜长林家食杂店看莫某乙、邹鹏飞、孟某某,姜长林玩扑克,莫某甲喝完酒也进屋。给玩扑克的人支招,大伙没人理他,后来莫某甲就到其近前来说话,说能玩得起自己玩,不能玩就给人放那等语言,其与莫某甲呛呛起来。贺某某将莫某甲推出食杂店门外,不一会莫某甲又回来,站在食杂店门口骂其,隋某某看他骂个没完,还要奔其去,隋某某就过去挡着莫某甲,莫某甲就和隋某某打起来,其也过去,从门里厮打到食杂店外面,其将莫某甲摁倒时觉得手脖子疼,发现莫某甲手里拿着一个瓶嘴,其将瓶嘴抢下来扔到一边。打完仗发现隋某某脸上都是血,肉都下来的事实。
2、证人曹某甲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上8点钟,李某甲与莫三吵吵,莫三招呼李某甲时,拿食杂店啤酒瓶子,被其抢下来。莫三被他人推食杂店外面,莫三又从外面回来,手里好象拿东西招呼李某甲到外面剋,他俩吵吵几句后撕巴到一起,其不让他们在屋里打,他俩就出食杂店外面厮打,其关门时看见隋某某用手捂着脸,脸上有血,打车去医院的事实。
又证实隋某某穿的羽绒服厮打之前没有坏,在厮打过程中发现衣服被划出三角口,其注意莫三的右手里握着一件东西,很短,是锐器。
3、证人石某某证实,其听见莫某甲和李某甲吵吵,莫某甲被他人从食杂店屋里推出门外,隋某某拦着李某甲,也到外面厮打,其从食杂店屋出来时看见隋某某、莫某甲二人脸上都有血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上7点多钟,在姜长林家食杂店,李某甲、莫某甲在里面看别人玩扑克,说话互相抬扛子,二人争吵,莫某甲被他人推出食杂店门外,隋某某就说李某甲不要和莫某甲一般见识,莫某甲又从外边回来,隋某某过去挡着莫某甲,莫某甲与隋某某厮打,三人在外边厮打,莫某甲被撕巴倒地,其听见隋某某说脸开花了,隋某某打电话报案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上7点多钟,在姜长林家食杂店,李某甲和莫某甲在看别人玩扑克,二人发生争吵,莫某甲被他人推到食杂店门外,不知道隋某某说什么,莫某甲又进来,用手指着李某甲,让李某甲出去,隋某某就过去与莫某甲厮打在一起,李某甲也过去撕巴,三人在外面厮打,隋某某进屋时,其看见隋某某脸上都是血的事实。
6、证人谢某甲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下午7时许,在姜长林家食杂店,李某甲和莫某甲在看别人玩扑克,听见二人吵吵,莫某甲被推出食杂店,隋某某说其丈夫李某甲,你和他吵吵啥。莫某甲又回到食杂店,在门口处,用手指着李某甲骂,隋某某过去挡在莫某甲前边,二人厮打在一起,从屋里打到食杂店外面,隋某某进屋时,其看见隋某某脸上都是血,后隋某某报案的事实。
又证实了莫某甲手里肯定拿东西,且比较短。莫某甲不喝酒挺正常的,喝酒就不一样的事实。
7、证人曹某乙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上7点钟,莫某甲喝完酒来到食杂店,其回到家听见食杂店里莫某甲和李某甲吵吵,其走出大门,看见有人在厮打,其没往前去。
又证实打仗前,食杂店门前的地上没有啤酒瓶子碎片,隋某某脸上没有伤。
8、证人莫某乙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上7点多钟,其在姜长林家食杂店玩扑克时,孟某某让李某甲拿牌,李某甲问孟某某怎么出牌,莫某甲在一边搭话,二人说话互相抬杠子,贺某某将莫某甲推到食杂店门外,隋某某说李某甲不要和莫某甲一般见识。莫某甲再次进屋,指着李某甲骂,莫某甲和隋某某厮打起来,莫某甲,李某甲、隋某某撕巴到门外,后隋某某进屋,看见隋某某脸上的肉都下来了,脸上都是血。隋某某说,是莫某甲用啤酒瓶子戳的,其找车将隋某某送医院的事实。
9、证人邹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3日6点多钟,其去姜长林家食杂店玩扑克,李某甲、莫某甲二人因看牌支招的事,双方发生争吵,隋某某说李某甲时把莫某甲一并带上了,三个人打在一起,打到食杂店的外面,等他们三人回到屋里时,看见隋某某用手捂着脸,从手指间流血的事实。
10、证人贺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上7点钟,在姜长林家食杂店,莫某甲喝完酒进屋后,因为说话与李某甲争吵,其将莫某甲推到食杂店门外,莫某甲又回到屋里与隋某某厮打,曹某甲要求他们到外边打,莫某甲和隋某某就撕巴到屋外,李某甲也跟着出去,三人在门外厮打起来,隋某某进屋时,其看见隋某某的脸上出血的事实。
11、证人孟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上7点钟,其在姜长林家食杂店玩扑克,李某甲看牌,莫某甲喝酒进屋后,在说话的过程中,与李某甲发生争吵,贺某某将莫某甲推到屋外。隋某某说什么话,莫某甲听见后又回来,与隋某某打在一起,李某甲也过去打,他们三人从屋里打到门外,隋某某进屋时她脸上都是血,其出屋时,看见李某甲将莫某甲摁在地上的事实。
12、证人刘某某证实,莫某甲第二次进食杂店时,隋某某过去挡住莫某甲,莫某甲与隋某某厮打在一起,李某甲也过去撕巴,他们从屋里打到外面,隋某某进屋时,其看见隋某某脸上出血的事实。
(三)被害人隋某某陈述
2013年12月13日晚上7点钟,我和我丈夫李某甲在姜长林家食杂店看牌,莫某甲也卖呆,不知道什么原因,莫某甲和李某甲争吵起来,莫某甲被推到食杂店外面,不一会儿,听见屋外啤酒瓶摔坏的声音,接着莫某甲手拿着啤酒瓶嘴进屋指着李某甲骂,我一看要打仗,过去就拉着莫某甲,莫某甲拿着啤酒瓶子直接杵我脸上二下,我用手一摸脸上都是血,肉都下来了,李某甲一看我被打伤了,李某甲就过去和莫某甲撕巴,他们俩人撕巴到食杂店外面,我就报警,是莫某乙找车去的医院。
(四)被告人莫某甲供述
2013年12月13日天快黑了,家里酒不够喝,我到姜长林家食杂店去买酒,屋里有一伙儿打扑克的,我就过去看,当时李某甲也在那看牌、支招,我当时说的也不好听,说了李某甲一句,李某甲就回了我一句,意思是说我要上去玩的话,四人玩,得缺三人,就是因为这事,我们俩就吵吵起来。曹某甲让我们到外面吵吵,李某甲和他妻子就都到外面,他们俩个人就把我摁倒了,连踢带打的,后来我们打累了就停下来,我们三人进小卖店屋里,我发现我鼻子出血了,脸上都是血,李某甲媳妇脸上也都是血,都去医院。
综上,法医鉴定意见和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及被告人使用瓶茬将被害人致伤;证人石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曹某乙、莫某乙、邹某某、贺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证实了案发的起因及被告人与被害人厮打的过程,打完仗发现被害人脸部都是血;被害人隋某某、证人李某甲、曹某甲、谢某乙证实被告人莫某甲手里拿了东西。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案发后外逃及被抓获情况,故被告人莫某甲用瓶茬将被害人隋某某面部扎伤的事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莫某甲将被害人隋某某致伤后,在永吉县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5 340.42元,门诊花1 563.12元,护理级别为2级,被害人系农业人口,花交通费为189.5元,做伤情鉴定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隋某某户籍复印件,载明系农业户口。
2、永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载明住院期间花医疗费5 340.42元,门诊费1 563.12元,在该医院住院24天。
3、交通费票据,载明住院期间交通费为189.5元。
4、鉴定费票据,载明做伤情鉴定费用为300.00元。
5、顾客消费单,载明购买德国疤痕膏280.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提出被告人莫某甲应赔偿医疗费7 183.54元的请求,其中购买德国疤痕膏2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赔偿金额为6 903.54元;误工费2 137.92元、护理费2 606.16元、伙食补助费2 400.00元、鉴定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有证据的189.5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甲辩称隋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经查,被害人隋某某陈述,莫某甲拿着已经摔坏啤酒瓶子直接杵我脸上二下,我用手一摸都是血;证人曹某甲证实,隋某某脸上的伤应该是莫某甲用瓶子扎的;法医鉴定记载隋某某外伤后造成左面颧部弧形愈合瘢痕,故被告人莫某甲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莫某甲应对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医疗费6 903.54元;误工费2 137.92元;护理费2 606.16元;伙食补助费2 400.00元;交通费189.5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为14 537.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