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船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3年1月28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2)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1于2012年7月3日1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二官村公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纠纷,二人手持斧头、仿真枪车锁将邹某某所有的梅塞德斯-奔驰牌BJ7181VF左前门玻璃及左前门太阳膜砸碎,并用凶器对邹某某进行殴打。经物价鉴定,梅塞德斯-奔驰牌BJ7181VF左前门玻璃及左前门太阳膜共计价值人民币4 507元。经法医鉴定,邹某某鼻外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供述、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邹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口抄件、破案、抓捕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我怼了对方一下子,怼什么地方忘了,是我打的对方。
被告人刘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看见我哥刘某某打被害人邹某某时,我拿枪型车锁比划被害人邹某某,我承认我参与了,但伤不是我造成的,现在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是朋友。2012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1在本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二官村公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纠纷,二人手持斧头、仿真枪车锁将邹某某所有的梅塞德斯-奔驰牌BJ7181VF左前门玻璃砸碎,造成左前门太阳膜损坏后,并用凶器对邹广彦进行殴打。经物价鉴定,梅塞德斯-奔驰牌BJ7181VF左前门玻璃及左前门太阳膜共计价值人民币4 507元。经法医鉴定,邹某某鼻外伤构成轻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及其亲属刘某某4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的附带民事告诉,并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已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2)A0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及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等证实,经鉴定邹某某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吉船价认字[2012]19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证实,梅塞德斯-奔驰牌BJ7181VF左前门玻璃一块价值人民币3 207元(含安装费),左前门太阳膜一块价值人民币1 300元(含安装费),共计价值人民币4 507元。
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精鉴字[2012]第35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实,我报案, 2012年7月3日下午1点多钟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二官村七组的道路上,刘某某(老黑)因输钱的事,刘某某手里拿斧子把我的车左前门玻璃砸碎后用斧子砍我,刘某某的朋友用枪把我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碎后用枪捅我眼睛和右胳膊,又用刀拍我,把我鼻子拍坏了。李某某、周某某看见了。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3日下午1点钟左右,邹某某开车拉着我和“老笨”去桦皮厂镇吃饭,在二官村去桦皮厂镇的路上邹某某被“老黑”和他弟弟打了。我一直坐在车里。
“老黑”弟弟拿着一支枪,左腰部挂着一把刀,“老黑”拿着斧子。“老黑”用斧子把邹某某车左前门玻璃砸碎了,用斧子怼邹某某几下。老黑弟弟砸右侧车前门玻璃,没砸碎,就拿枪到驾驶员这面,用枪从“老黑”砸碎玻璃的窗户处捅了邹某某几下,又到副驾驶那边把车门打开后,半身嵌入车内,抽出刀,用刀拍了邹某某右侧胳膊几下, 他们走后我们就报警了。邹某某脸左侧颧骨处有一个8毫米长的口子,右侧肩膀处被老黑弟弟用刀划出两道血印子。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的小名叫“老笨”, 2012年7月3日下午1点钟左右,邹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周某某到太平街里吃饭,路上邹某某车被砸时我在车里。对方有两个人,一名矮个,一名高个,高个男的拿着一支枪,矮个男的拿着一把斧子,他俩过来,高个拿着枪指着邹某某让邹某某1把车门(打开),邹某某没开,矮个男的拿斧子把邹某某左侧前车门玻璃砸了,我害怕,打开车门跑到20多米外,之后那两个人开车就走了。
7、证人邹某某2证言证实,2012年7月3日下午2点钟左右,在搜登站镇二官村七组我弟弟邹某某的奔驰C200车左侧的玻璃被砸了。对方有一个岁数大的男的和一个岁数小的,岁数大的人用斧子把车玻璃砸了。邹某某车里坐着周某某和“老笨”。我看见那个岁数大的人手里拿着斧子,砸我弟弟邹某某车的玻璃。那个岁数小的手里拿着枪和刀怼邹某某彦,当时邹某某的左眼眶出血了,邹某某的伤是谁打的我不知道。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邹某某车被砸我当时看见了。2012年7月3日中午12点多钟,在搜登站镇二官地村7社屯外100多米的大道上,两个男的骂邹某某,一个男的用斧子把邹某某前车窗左侧玻璃砸了,当时,我就看见邹某某的眼眶坏了。
9、证人刘某某2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明辉基本一致。
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使用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枪型车锁一把、铁锹一把、镐把一根。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7月3日12时30分被害人邹某某称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二官地村道上被刘某某、刘某某1用斧子、猎枪型车锁无故将其汽车玻璃打碎,将本人打伤。当日13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被吉林市公安局人员在吉长公路南山道抓获,当场在其驾驶的车辆内搜出猎枪型车锁、铁锹、镐把。
1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的自然情况。
1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1996)昌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1996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3年1月28日刑满被释放。
14、本院(2012)船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关于刑事部分处理意见、和解协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及其亲属刘某某2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的附带民事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已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1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7月3日中午我和我弟弟刘某某1去搜登站镇二官村找邹某某时候和邹某某发生口角,我把他车给砸了,砸车时车玻璃把他鼻子碰坏了。警察把我们车给截住了,我被带到公安机关。
16、被告人刘某某1供述,我哥刘某某打被害人邹某某时,我拿枪型车锁比划被害人邹某某,我承认我参与了,但伤不是我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1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谅解,以及被告人刘某某1需要抚养两岁孩子的特殊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