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盗窃,于2001年11月20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二社卞某某家,将北面窗户纱窗拽坏后侵入室内,翻动室内物品,盗得人民币300.00元。
2015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二社蒲某某家,将厨房东北角纱窗拽坏后侵入室内,将室内一个储蓄罐盗走,储蓄罐内装有人民币硬币200.00元。
2015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二社陈某某家,将厨房北面纱窗拽坏后侵入室内。翻动室内物品,盗得人民币120.00元。
2015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三社张某甲家,将厨房北面纱窗拽坏后侵入室内。翻动室内物品,盗得人民币240.00元。
2015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二社马某某家,将西屋窗户撬开后侵入室内,在客厅西北角立柜抽屉中盗窃人民币800.00元。
2015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八社黄某某、董某某、张某乙家纱窗破坏后侵入室内,翻动室内物品,未盗得财物,后又窜至张某丙家,将纱窗拽坏后侵入室内,盗窃储蓄罐一个,储蓄罐内装有人民币400.00元。
2015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二社韩某某家,将纱窗拽坏,侵入室内,盗得人民币硬币12元及菩提手串两个,经鉴定菩提手串价值人民币200.00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二社李某某家,将北面纱窗破坏侵入室内,翻动室内物品,未盗得财物。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二社,先后到卞某某、蒲某某、陈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韩某某家,进入室内,翻动室内物品盗走现金合计人民币2 072.00元及菩提手串两个,经物价鉴定,菩提手串价值人民币200.00元。
又查,2015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八社,先后到黄某某、董某某、张某乙家,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2015年9月6日13时30分,被告人吕某某在李某某家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盗窃十一起,四起未盗得财物,七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 272.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赃物菩提手串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拘留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卞某某、蒲某某、陈某某、张某甲、马某某、黄某某、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李某某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5]098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盗窃四起未盗得实物,应认定是盗窃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 072.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刘子琦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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