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船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15时许,在本市昌邑区五洲花园酒店门口,将1.43克冰毒以人民币2 0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经鉴定:司某某贩卖的冰毒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司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要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司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破案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说明、办案说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司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替其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诚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俊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