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蛟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吉林省蛟河市,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悬挂×××号假号牌的宝莱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沿210省道由蛟河市向新站方向行驶,当行至210省道147公里+650米处时,与前方张某乙赶的牛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及母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被过路司机救出,后送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头部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为其主要死亡原因。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母牛总价值人民币23,000.00元,残值作价人民币4,500.00元。后经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出示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悬挂假号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悬挂×××号假号牌的宝莱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沿210省道由蛟河市向新站方向行驶,当行至210省道147公里+650米处时,与前方张某乙赶的牛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及母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被过路司机救出,后送医院抢救。经法医检验:张某乙头部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为其主要死亡原因。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母牛总价值人民币23,000.00元,残值作价人民币4,500.00元。后经传唤归案。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死者张某乙的近亲属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因张某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4年4月6日18时3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转来王某某的报案电话称,在榆江公路公安屯附近的公路上有一辆小型轿车与一辆牛车相撞,双方车辆驾驶人伤势严重,要求交警处理。民警经现场勘察,2014年4月6日18时30分许,张某甲驾驶×××号小型轿车,沿210省道由蛟河市向新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0省道147公里+65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由张某乙驾驶的牛车撞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驾驶人张某乙死亡,×××号车辆驾驶人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4月13日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4年4月6日18时48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案称,在蛟河市榆江公路公安屯附近一辆宝莱车与一辆牛车相撞有人受伤,要求处理。

3、蛟河市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1月22日决定罚款1,00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情况。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6、死亡证明,载明2014年4月6日,张某乙因车祸受伤死亡。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张某甲准驾车型B1B2,有效期始于2010年11月20日,止于2020年11月20日,驾证期限十年,当前状态暂扣。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宝莱小型汽车号牌号码为×××,机动车所有人为魏某某,出厂日期2003年1月1日,强制报废期止2099年12月31日,检验有效期止2007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06年11月29日,机动车状态查封,违法未处理。

9、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12日18时30分许,张某甲驾驶悬挂×××号小型轿车,在210省道147公里+650米处与张某乙驾驶的牛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查询×××号牌照尚未在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号牌照系伪造牌照。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事故发生地点为210省道147公里+650米处,道路南北走向,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沥青路面,路表干燥,现场有肇事车辆二辆,无保险标志,转向灯开关关闭,照明灯开关关闭,受伤二人等现场相关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因车辆严重损坏,无法检验。

1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根据双方车体痕迹检验对比及案情分析,悬挂×××号宝莱轿车系在行驶中,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蓄力车尾部偏左侧相撞形成,驾驶室顶部凹陷系车辆与蓄力车撞击后翻入道下翻车形成。车辆内部设备因翻车后着火所致。

13、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1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张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35mg/100ml。

15、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载明死者颅骨叩击呈破碎音,左颞顶头皮挫裂创,左颧、额部擦挫伤,左外耳道、口鼻腔出血,右小腿离断,分析头部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为其主要死亡原因。

16、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载明牛鉴定总价值为23,000.00元,残值作价人民币4,500.00元。

1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18时许,其驾驶×××号小型轿车从新站方向往吉林方向行驶,看到对面有两个车直接过来,然后听到一声巨响,其前面都是木头,那个宝莱牌小型轿车撞上了一个拉着木头的牛车。在其前面有几台车路过都走了,其把车停在路边,把小轿车驾驶员位置的车门拉开,驾驶员从车里掉出来,当时车已经着火了。这时有一个路过的人,其俩把他抬到路边,其用手机打电话报警,打119、120。当时宝莱车骑在牛车上面,找不到赶牛车的人,过路的人多了,他们一起把宝莱车挪开,把牛车掀开,牛车下面还躺个人,全身是血,在那里大喘气。

1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4月6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悬挂着×××号宝莱轿车沿榆江公路从蛟河市往新站方向行驶,当行驶快到公安屯时,对面过来一辆车,其没看清楚是大车还是小车,其从远光灯变成近光灯,那台车开着大灯一直没有变光,会车时一直都是远光灯,其也开启了远光灯,都是灯光,前面的东西看不见,其就听见砰的一声,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等其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其驾驶的这辆悬挂×××号牌的宝莱牌小型轿车是其花一万元钱买的,刚买没几天,车是北京的,买车的时候就带着这个牌子,其知道这个牌子不是这辆车的。其驾驶证因为酒后驾车被暂扣。事发当天中午其喝了一瓶啤酒。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案的时间、内容等情况;蛟河市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6个月;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死亡证明,载明张某乙因车祸受伤死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张某甲准驾车型B1B2,当前状态暂扣;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宝莱小型汽车号牌号码为×××,机动车所有人为魏某某;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驾驶悬挂×××号小型轿车,牌照系伪造牌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因车辆严重损坏,无法检验;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双方车体痕迹检验的相关情况;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张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35mg/100ml;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载明牛鉴定总价值及残值情况;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情况。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悬挂假号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亲朋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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