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船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 1981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显著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思、顾溪竹,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陈思、顾溪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2年11月25日,在本市船营区大东门杜家哥俩串店附近,因其老板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崔某遂上前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崔某到船营公安分局南京路派出所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崔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孙某、刘某、崔某某、王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户口抄件、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崔爽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系自首、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2年11月25日,在本市船营区大东门杜家哥俩串店附近,因其老板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崔某遂上前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崔某到船营公安分局南京路派出所自首。
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崔某与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刘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崔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崔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已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 (2013)船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吉市) 公(刑)鉴(法医)字[2012]A0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2012年11月25日16时许,因为倒垃圾打的仗,我脸上的伤是杜家哥俩的店长造成的,是一个胖子,他用拳头打和膝盖顶。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5日16时许,我回到我家大东门饭店的门口,看见大草原饭店有两个服务员拎着垃圾桶往我家饭店旁边倒垃圾,我就不让,让他们饭店的经理过来跟我谈这件事情,其中一个小伙就回去了,过了一会来了一个男的,我以为是经理,就和他说以后别往我家店旁边倒垃圾,我俩因为这件事情争执了两句,我们家崔经理就让我进屋,他来处理这件事情,过了一会这个人又领着十几个人来到我们家胡同和我理论这件事情,我吵吵了几句,这男的就说我是当兵的之类的话吓我,紧接着就打了我一拳,我们经理一看见我和别人动手了,就上去用拳头打了这个小子身上和头部几拳。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大草原的服务生在我们店的胡同旁边倒垃圾,我们老板不让,那个服务生跟我们老板骂骂咧咧的,要动手打我们老板,我就拉着他给他劝到他们店的门口,我们老板让我看着,不让别人再倒垃圾,不一会我看见老板和店里的服务生被大草原的人给围住了,我就叫服务生一起出去,到现场就看见和我们老板争吵的服务生用手捂住眼睛。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杜家哥俩的老板不让我们倒垃圾,把我们传菜部长刘某某给打了,杜家哥俩的老板用手拽刘某某的脖领子,用拳头打了刘某某的后脑,这时候又过来一个男的用拳头打了刘某某面部五六下,把刘某某按倒后用拳头打了四五下,之后就被拉开了。
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大草原的服务生,我看见刚开始时杜家哥俩的老板用手拽刘某某的脖领子,有个胖子在后面跑过来,用拳头打了刘某某面部一下,倒地后,胖子又打了好几下。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大草原的服务生说,听说是杜家哥俩的人不让我们家倒垃圾,看见杜家哥俩的老板用手掐着刘某某的脖子,随后一个身材很胖的男的用拳头和脚踢打刘某某身体和头部,我们就上去拉仗了。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5日16时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南京派出所接到刘某某报警称,其被他人打伤,2012年12月20日经鉴定刘某某右上额突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崔某到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南京派出所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崔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10、本院(2013)船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关于刑事部分处理意见、和解协议证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崔某与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刘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崔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崔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已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 (2013)船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11、被告人崔某供述,2012年11月25日17时左右,我们老板给我打电话,跟我说让我去新店一趟,说有事和别人吵吵起来了,让我过去帮忙,我走到物华西门附近的时候看见一个穿大草原饭店工作的男服务生和我们老板互相撕扯在一起,我就过去用手拽那个服务生,这个服务生推我,我就用拳头打了服务生一下,这个服务生就倒地了,我就骑在这个服务生的身上朝他面部打了两拳,当时我也没注意看他受伤没有,我就被对方经理拉开了,后来说我把对方打成轻伤了,我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愿意落实帮教同意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