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船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1,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2,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李某1、李林2、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李某1、李某2、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李某1、李某2于2013年7月8日17时许,因被害人丛某某欠李某钱,便找到被害人丛某某,向其索要欠款,丛某某表示无法还钱后,李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丛某某。后李某、王某、李某1、李某2将被害人丛某某带至本市船营区龙赐浴池包房内。李某又叫来宫某某参与看管被害人,至同年7月10日8时许,共限制被害人丛某某人身自由三十余小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李某1、李某2、宫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王某、李某1、李某2、宫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2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李某1、王某、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李某1、李某2、宫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丛某某陈述、证人丛某某1、庄某、李某某3证言、李某某3辨认笔录、破案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李某1、李某2、宫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王某、李某1、宫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王某、李某1、李某2、宫某某是因向债务人索要债务,维护合法权益手段不当触犯了法律,其社会危害相对较轻,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王某、李某1、李某2、宫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