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36岁,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蛟河市红叶谷旅游节期间,郜某甲(已判决)及家人在通往红叶谷景区必经的道路边经营饭店郜家大院。2014年10月4日12时许,正值进出景区车辆高峰期间,在郜家大院饭店大门柱外,停放一辆灰色宝马轿车,郜某甲发现后认为该车影响自家饭店生意,便打电话报警,要求将该车辆拖走。庆岭派出所民警李云雷接到报警后,与景区管理人员联系,通过广播寻找车主,随后赶往郜家大院。郜某甲见迟迟没有解决问题,便与妻子代某某(已判决)、二姑爷被告人吴某某,在郜家大院饭店门前通往蛟河市红叶谷景区的水泥道上摆放塑料凳子,阻挡过往车辆,造成交通拥堵。此时民警李云雷及附近交通执勤民警刘洪成赶到堵车现场,见郜某甲、代某某、吴某某正在阻挡往来车辆,李云雷、刘洪成立即上前劝说郜某甲等人让道,不能阻挡过往车辆正常通行。郜某甲称不解决停放在自家门前的宝马车问题就不让开。民警向其解释已经通知景区通过广播联系车主和拖车。郜某甲等人坚持继续挡道,并不时与过往车主发生争吵。庆岭派出所所长李军与当日执勤民警到现场支援,李军继续劝说郜某甲等人把道让开,郜某甲等人坚持不让道,李军经请示领导决定强行将郜某甲等人带离现场,保障道路正常通行,遭到郜某甲、代某某、吴某某、郜某乙(已判决)、刘某丙(在逃)等人强烈反抗和阻拦,其中吴某某实施用胳膊勒警察脖子等暴力行为殴打执勤民警,致使执法行为无法进行,拥堵的交通无法得到疏导。郜某甲、代某某、吴某某在道路上设置塑料凳阻拦两侧车辆通行,已造成从景区大门至302国道约3公里内车辆拥堵,302国道景区岔道口至蛟河市方向约1公里,至吉林市方向300米车辆拥堵,拥堵时间持续1小时。经法医鉴定:执勤民警李军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执勤民警郑立君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执勤民警刘洪成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执勤民警唐洪军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执勤协警姚军右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甲、邓某某、苏某某、张某丙、李某乙、郜某丙、郜某丁、刘某乙、郜某甲、代某某、郜某乙证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害人李军、刘洪成、郑立君、唐洪军、姚军自愿放弃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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