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福山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福山。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华茵。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福山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福山及其辩护人孙华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吕福山在任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经贸科科长职务,负责招商引资工作期间,利用永吉县岔路河镇中心食品区“总部经济”的政策,推荐吉林市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吉林四通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的名义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交税获得退税款,并为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负责人马某某个人谋取经济利益,收受马某某给予的好处费7万元。被告人吕福山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齐某某,让其转交帮助其招商引资的杨姐;为招商引资招待吉林市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花销4 000.00元,剩余5.6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吕福山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吕福山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吕福山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5.6万元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称得到7万元的第二天,在马某某家的楼下,其返还给马某某1万元。

辩护人孙华茵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吕福山犯有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是对认定的涉案金额有异议,应当认定为4.6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二、被告人吕福山应当认定为自首。三、赃款已全部返还,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吕福山任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经贸科科长职务,负责招商引资工作。在工作期间,利用永吉县岔路河镇中心食品区“总部经济”的政策,推荐吉林市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吉林四通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的名义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交税获得退税款,并为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负责人马某某个人谋取经济利益。被告人吕福山收受马某某给予的好处费7万元。次日,被告人吕福山将1万元返还给马某某;又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齐某某,让其转交帮助其招商引资的杨姐;为招商引资招待吉林市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花销4 000.00元,剩余5.6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吕福山经传唤到案。2014年7月9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吕福山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吕福山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福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破案经过、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证明、录用干部审批表、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明细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扣押财物清单、记帐凭证,证人齐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邢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福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4.6万元,拒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吕福山关于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解,经查,证人马某某证实,在其给付吕福山7万元后的第二天,在马某某家的楼下,吕福山返还给其1万元,故其辩解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福山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观点,经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破案经过中记载,经初查办案单位已取得了相关证据后,传唤吕福山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吕福山是在办案单位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故辩护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福山能够自愿认罪、赃款已返还,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福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4.6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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