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龙国,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抢劫罪,1994年被广东省广东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6年10月30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2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00元,于2009年1月14被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于2014年5月4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龙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龙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11时许,在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村一社金某甲家,被告人金龙国趁金某甲外出,将其炕上柜内储蓄罐35.00元左右硬币盗走。

2015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金龙国窜至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一村六社何某甲家,从何某甲家北侧窗户侵入室 内,盗窃一双仿阿迪达斯运动鞋及旧手机(laaBoo牌)一部,并剪断连线准备将何某甲家一台电脑显示器盗走,后因有人回来,电脑显示器未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仿阿迪达斯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00.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

同日被告人金龙国从何某甲家出来后,又窜至何某甲邻居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家南侧窗户纱窗撕坏,因发现其家较困难而未进入屋内盗窃。

同日被告人金龙国又窜至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一村五社王某甲家,从房门进入室内西侧卧室,将挂在西侧墙上的一件黑色外套盗走。

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金龙国窜至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一村六社刘某甲家,欲实施盗窃,因刘某甲在家而未能得逞。

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金龙国窜至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二村一社李某甲家,用院子里的铁锤将李某甲家前后窗玻璃打碎,因窗上安装有栏杆而未能侵入室内。

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金龙国窜至永吉县人民政府办公楼234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邢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三星平板电脑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星平板电脑人民币1 080.00元。

2015年8月4日10时许,金龙国窜至永吉县口前镇镇西村孙某某家,趁孙某某睡觉,将其身边黑色包内人民币40余元盗走。

同日金龙国又窜至永吉县口前镇镇西村安某某家谎称找其奶奶,让其给奶奶打电话,电话接通后,金龙国接过电话走出屋外,将电话拿走,后将拿走的电话卖掉得50.00元。

2015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金龙国携带一把匕首窜至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二村一社车某某家,将车某某家南侧窗户玻璃打碎,侵入室内,盗窃现金150.00余元,望远镜一个,长袖T恤衫一件,经物价部门鉴定:望远镜价值人民币50.00元,长袖T恤衫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金龙国携带一把匕首窜至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一村四社李某乙家从房门进入室内,在西侧卧室衣服兜内盗走人民币约50.00元。

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金龙国携带一把匕首窜至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一村四社徐某某家,从房门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因徐某某在家而未得逞。

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金龙国携带一把匕首窜至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一村四社郑某某家,从房门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因郑某某在家而未得逞。

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金龙国携带一把匕首窜至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一村四社刘某乙家,从房门进入室内,并窜入西侧卧室,将炕柜抽屉打开并翻动未盗得财物。

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金龙国携带一把匕首窜至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一村七社李某丙家,从房门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因李某丙在家而未得逞。被告人金龙国经抓捕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金龙国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金龙国在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村一社金某甲家,趁金某甲外出,盗窃储蓄罐中的人民币35.00元。

2015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金龙国在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家子一村六社何某甲家,从何某甲家北侧窗户侵入室 内,盗窃一双仿阿迪达斯运动鞋及旧手机(laaboo牌)一部,并剪断连线准备盗窃一台电脑显示器时,因有人回来未得逞。经物价部门鉴定,仿阿迪达斯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00.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当日,又在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家南侧窗户纱窗撕坏,发现其家较困难而未进入屋内盗窃;又在王某甲家,从房门进入室内西侧卧室,将西侧墙上挂着的一件黑色外套盗走;又在该村六社刘某甲家,因刘某甲在家而未能得逞;又在该村李某甲家,用院子里的铁锤将李某甲家前后窗玻璃打碎,因窗上安装有栏杆而未得逞。

2015年8月4日10时许,金龙国在永吉县口前镇镇西村孙某某家,趁孙某某睡觉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当日,又在安某某家,谎称要给其奶奶打电话,电话接通后将电话拿走,后将该电话卖掉,得款人民币50.00元;又在永吉县人民政府办公楼234室,趁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盗窃一台三星平板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星平板电脑人民币1 080.00元。

2015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金龙国携带一把匕首在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二村一社,将车某某家南侧窗户玻璃打碎后侵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0余元、望远镜一个、长袖T恤衫一件。经物价部门鉴定:望远镜价值人民币50.00元,长袖T恤衫价值人民币100.00元;当日,又在李某乙家西侧卧室,盗窃现金人民币约50.00元;又在徐某某、郑某某、刘某乙、李某丙家欲实施盗窃时,因家中有人,未能得逞。

2015年8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金龙国在通往口前镇方向的客车上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金龙国盗窃十五起,其中七起盗得财物,合计人民币1 705.00元,赃物laaboo手机、仿阿迪达斯运动鞋、三星平板电脑已返还失主。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2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龙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盗窃仿阿迪达斯运动鞋照片、望远镜照片、匕首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永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书、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金某乙、王某乙、李某丁、陈某某、姜某某、王某丙、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邢某某、孙某某、安某某、车某某、李某乙、徐某某、郑某某、刘某乙、李某丙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5]082号、084号、083号、081号价格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龙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龙国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龙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金龙国违法所得人民币1 464.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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