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蛟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系白石山镇医院医生,户籍地为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0时33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新站镇背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距离新站镇结核病医院20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撞倒,造成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和其本人受伤,并导致车辆损坏。2014年3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蛟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无责任。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左颞顶部钝挫裂创致左颞骨骨折,右侧颅内出血,右胸7、9肋骨骨折,确系头部钝挫裂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甲头皮挫伤之损伤为轻微伤;赵某甲头皮创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吴某甲等人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0时33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新站镇背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距离新站镇结核病医院20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撞倒,造成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和其本人受伤,并导致车辆损坏。2014年3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蛟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无责任。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左颞顶部钝挫裂创致左颞骨骨折,右侧颅内出血,右胸7、9肋骨骨折,确系头部钝挫裂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甲头皮挫伤之损伤为轻微伤;赵某甲头皮创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每人各1万元,赔偿死者李某甲的近亲属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因李某甲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李某甲的近亲属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因李某甲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4年3月15日12时12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李某乙电话报警称,在蛟河市新站镇去往新站镇结核病医院的背街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要求处理。经查,2014年3月15日10时33分许,刘某甲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新站镇背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距离新站镇结核病医院200米处时,与路上行人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和摩托车驾驶员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李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3月15日,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刘某甲家中找到刘某甲,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刘某甲交代其自己驾驶普通摩托车时不慎摔倒,没有撞人。2014年3月17日,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王某甲、赵某甲、李某甲,造成李某甲死亡的犯罪事实。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初步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的行为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此案告破。
2、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载明李某乙于2014年3月15日12时12分许电话报案。
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载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情况。
4、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刘某甲,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强制报废期止2028年5月8日。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刘某甲,检验有效期致2015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5月5日,机动车状态正常。
7、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复印件,载明刘某甲准驾车型为E,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有效期六年。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刘某甲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始2012年9月18日,有效期止2018年9月18日,当前状态正常。
9、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单复印件,载明刘某甲所有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情况。
10、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载明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检验人刘某甲的呼气中酒精浓度为零。
11、衣物痕迹检验照片、事故痕迹检验照片、痕迹物证对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伤者赵某乙、死者李某甲衣物、事故车辆痕迹相关情况,分析意见为×××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痕迹系与人接触形成。
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
13、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14、死亡证明,载明李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因颅脑损伤死亡。
15、蛟河市看守所情况说明,载明刘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因交通肇事罪在看守所12号监室羁押,在入所检查时自述有癫痫病、高血压、糖尿病,入所后思想不稳定,犯三次病,一次把舌头咬坏,并且几次说不想活了,有时胡言乱语。
16、吉林市劳动局劳动鉴定表,载明刘某甲经鉴定为脑外伤性癫痫(经常发作)。
17、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甲事故发生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李连奎、赵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9、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死者李某甲确系头部钝挫裂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刘某甲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乙醇)。
2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10时30分许,其和赵某甲、李某甲及李某甲丈夫吴某甲从新站镇新民街向北溜达,走新站二中背街,赵某甲在最前面,其在中间,李某甲在后面,她们纵向排成一排走,距离右侧路边五、六公分左右,吴某甲在她们后面。走到距离新站镇结核病医院200米处时,其感觉后背被撞了一下,当其醒过来时发现自己在道路右侧边沟里趴着,头部后侧有一个大包,浑身疼,其爬起来看见距离其一两米左右的大道中间靠右的位置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旁边站着一位50多岁的男子,满脸是血,其想他就是骑摩拖车的人,赵某甲躺在距离其半米左右的右侧道边,头部出血,吴某甲在道边抱着李某甲,后她们就都去医院住院了,她们离开现场时,摩托车旁的那个男子还在现场,没有走,并说他也是被撞了,他没有报警也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
2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内容同被害人王某甲。
2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11时许,其接到电话说其母亲被车撞了,让其到蛟河市人民医院看看。其在医院急诊室看见其母亲王某甲,当时她左侧脸上都是血,头部后侧起了一个大包,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和其母亲被撞的还有其家邻居吴某甲的妻子、刘某乙的妻子。吴某甲的妻子经抢救无效死亡。
24、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10时30分许,其和其媳妇李某甲及王某甲、赵某甲从新站镇向阳路出发,走新站二中右侧背街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走。当时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顺着水泥路右侧路边,纵向排成一排走,距离路边五公分左右,李某甲在她们两个人后面,其在李某甲后面,距离她五、六米远,当他们走到新站镇结核病医院200米左右时,其右侧路边过去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朝着李某甲身后撞过去,她们三个人都被撞倒,当时其妻子趴在大道中间,脸朝地,耳朵、鼻子、嘴都出血了,王某甲在道路右侧的稻田地里,脸朝上,脸上也有出血的地方,赵某甲侧躺在道边,头部出血了,摩托车倒在大道中间偏右的位置,驾驶员趴在道路右侧的稻田地里,脸上有土和灰之类的东西。其赶紧把其妻子拽到道边,截住一辆出租车,把李某甲送到新站结核病医院,其离开时王某甲、赵某甲、摩托车驾驶员都在现场,摩托车驾驶员一直在事故现场旁站着,没有说话,没有报警,也没有拨打急救电话。
2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刘某甲是其前夫。2014年3月15日8时30分许,刘某甲驾驶他的蓝色二轮摩托车到蛟河市给其儿子买药。11时许,新站镇结核病医院王某乙找其说刘某甲骑摩托车在结核病医院前背街的水泥路上可能摔倒了。其跑到事故现场,看见有两个人扶着刘某甲要上一辆红色三轮车,刘某甲满脸都是血,右眼部肿的厉害,刘某甲的摩托车在道边停着,其问刘某甲怎么了,刘某甲说不知道。其让那两个人帮着把摩托车推到康医院家属房,其和刘某甲坐车去新站镇结核病医院,途中看见邻居范某某,其让范某某把刘某甲的摩托车推回家。到医院医生说看不了,他们又到蛟河市中心医院,医生说刘某甲受到外伤,头部没事,后他们回到家中,警察到其家找刘某甲,其才知道刘某甲驾驶摩托车撞人了。
2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其家和刘某甲家是邻居。2014年3月15日11时许,其听说刘某甲摩托车在背街出事了,其顺着新站镇结核病医院门前大道往背街走,看见李某丙和刘某甲坐着一辆红色三轮车朝新站镇结核病医院方向来,到其跟前停下,李某丙让其把刘某甲的摩托车推回家,当时刘某甲满脸都是血,其又往前走100多米,看见有两个人推着一辆摩托车往结核病医院方向走,其不认识那两个人,其和对方说了几句换,就把摩托车推回刘某甲家了,摩托车的仪表盘坏了,其他地方坏没坏其记不清了。
2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11时许,其在新站镇背街距离新站镇结核病医院200米左右的地方,看到前面大道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旁站着一个人,走进一看是其邻居刘某甲,当时刘某甲满脸都是血,摩托车倒在大道中间位置。其问刘某甲怎么了,刘某甲说不知道。其回家后到刘某甲家告诉刘某甲妻子李某丙了。
28、证人茅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11时许,其和妻子戴某某顺着背街水泥路往新站镇结核病医院方向走,在距离结核病医院300米处时,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倒在道路中间偏右的位置,走到跟前时,看见刘某甲趴在道路右侧的大道边,往起爬,其和戴某某把他扶起来,其问刘某甲怎么了,刘某甲当时没有说话,只是哼哼叫,他脸上都是血,衣服上还有泥,其看刘某甲伤势挺重,就在道边扶着刘某甲,拦了一辆三轮车,把刘某甲扶上车,其问他摩托车怎么整,帮他推回家?刘某甲没有吱声。走了30米左右,刘某甲妻子李某丙过来问他怎么这么严重,刘某甲没有吱声。其推着刘某甲的摩托车走了100多米远,范某某过来说他把刘某甲的摩托车推回去,其就把摩托车给他了。
29、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11时许,其接到电话说其大嫂王某甲在新站镇东侧至康医的水泥路上被摩托车撞了,其搭车往康医行驶,到现场后,副驾驶位置的男子说这个人是他们新站镇康医的。其问摩托车驾驶员受伤的人呢,摩托车驾驶员说走了,不知道去哪了,其问怎么回事,他说不知道,他也被别人撞了,谁撞的不知道。当时现场只有一台摩托车和那个男子。
3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10时许,其驾驶红色QQ车走到新站二中后侧背街,看见水泥路中段位置站着一堆人,一个60多岁的老头挥手拦车,让其快停车救命。其把车停下,看见道路中间靠右的位置倒着一辆摩托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在摩托车旁边站着一个50多岁的男子,满脸是血,摩托车后侧道边躺着一个60多岁的老太太,旁边站着两个70多岁老太太,也受伤了,其问拦车的人谁开的摩托车,拦车的人指了指摩托车旁边的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没有说话。其和拦车的老头把躺在地上的老太太抬到车的后排座位置,送到新站镇结核病医院了,其走的时候,那个50多少的男的和另外两个老太太都在现场。后期知道其车拉的人叫李某甲。
31、证人姜某某、王某丙证言,均证实其和刘某甲是邻居。刘某甲有癫痫病,犯病时倒地抽搐,口吐白沫,无意识,过2、3分钟,能清醒过来。不清楚病情是否治愈。
32、证人王某丁、武某某证言,均证实其和刘某甲是同事关系。刘某甲在医院工作时出门倒垃圾,把后脑位置摔伤,之后上班的时候总犯病,医院给他办理病退。刘某甲犯癫痫病的时候倒地无意识,全身抽搐,口吐白沫,咬舌头,有时候把舌头咬坏。
33、证人郑某某、周某乙证言,均证实其和刘某甲在蛟河市看守所12监号服刑。刘某甲入所10天左右犯两次癫痫病,两次距离两三天左右。刘某甲犯病时全身抽搐,身体僵硬,咬舌头,口吐白沫,每次犯病持续10秒钟左右。
3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3月15日8时30分许,其驾驶自己的×××号二轮摩托车从新站镇新医委家中去蛟河市街里办事,在回家途中,因新站镇街里的大道不好走,其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走新站二中右侧的背街水泥路,走到背街中段位置时,看见前方有三个人,那三个人在道路右侧拉一横排走,最右侧的人紧靠着道边,他们之间也靠得很近。其紧靠右侧道边行驶,看到行人后按喇叭,那三个人听没听见其不知道,当时是二档,速度不清楚多少,走到那几个人身后的时候,其感觉从靠右侧路边第一个人和第二个人之间的位置能过去,之后其车就朝着那三个人开过去,接着其车就把那三个人撞了,车具体先撞的谁其记不清了。等其醒过来之后,其趴在离撞人的位置右前方五六米远的地方,摩托车倒在水泥路上,当时被撞的人都没在现场。其脸上都是血,其妻子李某丙还有其邻居范某某赶到现场,李某丙问其怎么了,其说车开沟去了,之后李某丙扶着其胳膊,范某某推着摩托车,他们一起回家。到家之后,其想出事后路面上都没有人,被撞的人什么事也没有,其没有报警。后其听说有一个女的死了,其就来到蛟河市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讯问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赵某甲陈述及证人吴某甲证言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证人李某丙、范某某、王某乙、茅某某、李某丁证言均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到案发现场看到的相关情况;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的事情经过;证人姜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武某某、郑某某、周某甲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患有癫痫病;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情况;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为刘某甲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甲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时未饮酒;衣物痕迹检验照片、事故痕迹检验照片、痕迹物证对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衣物与事故车辆痕迹相关情况;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均合格;死亡证明证实李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蛟河市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在看守所犯病情况;吉林市劳动局劳动鉴定表证实刘某甲经鉴定为脑外伤性癫痫;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事故发生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连奎、张淑珍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李某甲死亡的主要原因;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归案情况。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