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2014)永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56万元,返还被害单位。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了(2014)吉中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西阳镇信用社信贷员的便利,以初某某等11人顶名在西阳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6万元,其中15.2558万元为其他贷户垫付本金及利息,余款40.7442万元被其挥霍。被告人李某甲在2009年3月至4月以虚假身份证件为他人贷款人民币26万元,造成贷款损失。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2月25日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陈传华认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而且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在押期间表现良好,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任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西阳信用社信贷员期间,通过他人找到初某某等11人顶名在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6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并给贷款人出据欠据,其中15.2558万元为其他贷款人垫付本金及利息,余款40.7442万元,部分用于承包荒山及荒山投资,部分被其挥霍,至今未还。
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虚假身份证件为他人贷款人民币26万元,致使贷款无法收回,造成贷款损失。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履历表、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实施细则、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西阳信用社关于李某甲贷款情况稽核报告、永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借据、李云峰死亡证明、买卖房屋协议书、承包合同协议书、转让幼苗杨树林地协议书、被告人为他人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书证、报案材料、永吉县房屋中心李淑霞说明、在逃人员孙勇信息登记表,证人初某某、周某某、芦某某、陆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尹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姜某某、易某某、张某丙、李某丁、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传华关于李某甲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此件共4页打印18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