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身份号码:×××,现住永吉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在永吉县万昌镇2010年“7.28”水灾后,受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委托任本镇施家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工作组成员、包村干部。期间,被告人费某某不认真履行自己工作职责,不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对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致使本村11户不符合因灾倒塌房屋认定条件的村民享受了因灾倒塌房屋重建政策,每户村民得到人民币5.8万元的救灾补贴款,造成国家救灾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63.8万元。被告人费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永政办发[2010]55号文件、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永万政发[2010]32号文件、永吉县万昌镇政府关于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标准、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永万政发[2010]34号文件、永吉县万昌镇政府关于重新进行因灾倒塌房屋认定通知的补充规定、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10]18号文件、倒塌房建设资金拨款专用单、收据、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证明、证人崔成林、、孙新、王凯、苏艳萍、杨忠枢、张金、董明旭、高建华、、刘宝华、、刘守权、辛福荣、花树龙、黄伟东、郑国栋、、周起全、刘忠海、刘忠林、田玉和、张海凤、周建波、王立军、刘宝忠、王强、曲忠、杨淑华、靳桂香、芮英建、栾玉林、高淑云、代立文、段晓芳、董国环、曲洪波、孔德凤、牛红艳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