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5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其朋友刘某甲(已判刑)被曲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等人殴打后,遂同宋某某、白某甲、付某甲(四人均已判刑)于某某等人找到刘某甲,商议找曲某某打仗事宜,在刘某甲给曲某某打电话让其到蛟河市站前广场打仗时,李某某拿过刘某甲电话与对方争吵并约定打仗,刘某甲抢过电话与对方约定打仗时间和地点。之后李某某、刘某甲、宋某某、付某甲、白某甲各持一根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到蛟河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与手持镐把、砍刀的曲某某、李某甲、付某乙、王某某等人发生械斗,导致双方5人受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外逃,后于2015年11月26日到蛟河市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刘某甲等人供述及证人于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徐某某证言,出示了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其朋友刘某甲(已判刑)被曲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等人殴打后,遂与宋某某、白某甲、付某甲(四人均已判刑)于某某等人找到刘某甲,商议找曲某某打仗事宜,在刘某甲与曲某某通话过程中,李某某拿过刘某甲电话与对方发生争吵并约定打仗,刘某甲抢过电话与对方约定打仗时间和地点。后李某某、刘某甲、宋某某、付某甲、白某甲各持一根镐把到蛟河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与手持镐把、砍刀的曲某某等人发生械斗,曲某某、刘某甲、白某甲、付某甲、宋某某被对方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宋某某左腋下软组织创、右肩胛部软组织创致肩胛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伤者曲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伤者刘某甲左肘部砍创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伤者白某甲左腕背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伤者付某甲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外逃,后于2015年11月26日到蛟河市公安局投案。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2年7月20日2时许,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接到陈某某报案称白某甲在蛟河市站前广场被人砍伤,经查符合立案标准,此案提起。2015年11月26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宋某某左腋下、右肩胛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伤者曲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伤者刘某甲右手小指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左肘部砍创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伤者白某甲左腕背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伤者付某甲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3.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分别载明同案人刘某甲、曲某某等人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载明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同案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7月20日凌晨,其与宋某某、白某甲(白某乙)、李某某、于某某、付某丙在农行胡同对面红叶网吧见面后,白某丙给李某甲打电话时与对方发生争吵,李某某抢过电话骂对方,并说去站前广场,后其又给曲某某打电话让他到站前广场。其与付某丙、李某某各拿一根镐把到站前广场老客运站门口时,曲某某带八九个人从协和医院附近胡同出来,双方打在一起,其拿镐把打曲某某身上,对方有人拿砍刀砍其左胳膊一刀、右手指一刀,其与白某甲、宋某某三人伤势严重,对方曲某某的伤是被其用镐把打的。

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晚11时左右,其与宋某某、白某甲、付某丙、李某某在农行胡同对面与刘某甲见面后,听刘某甲和对方的人说到站前广场,白某丙的朋友送来几根镐把,刘某甲、付某甲、李某某、宋某某每人拿一根,其几人来到站前广场老客运站门口,20分钟左右,对方一排人从协和医院附近胡同出来拿着刀、镐把过来,刘某甲、付某丙、白某甲、宋某某往前冲,其没参与直接回家了,第二天听说刘某甲、白某甲、宋某某都被砍伤。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20日时左右,其与宋某某、白某甲、付某丙、于某某在红叶网吧与刘某甲见面后,刘某甲给曲某某打电话时因为他喝多了,话也说不清就把电话给其让其与曲某某唠,其让曲某某到站前广场唠唠,刘某甲把电话抢回去与曲某某对骂起来,有人送来几根镐把,其与刘某甲等几人往站前广场方向走,其与刘某甲、付某甲在一起,白某甲在前面,对方过来一帮人,其见曲某某拿刀,双方打在一起,对方较胖的人手拿棒子打其,其与他对打几下他又打别人了,其遇到刘某甲,他说不行了,这时过来一辆出租车,其喊警察来了大家都跑了,其将刘某甲送到医院后与付某甲打车回到胡同找宋某某时,看见他躺在地上,便将他送到医院,其怕警察抓始终外逃,后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供述械斗过程,与同案人刘某甲及证人于某某证言相符,鉴定书证实伤者受伤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判处徒刑及李某某曾因犯罪判处徒刑情况,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双方致五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0)蛟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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