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蛟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翻译韩艳辉,蛟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翻译王静,蛟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辩护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刘波、翻译韩艳辉、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蛟河市漂河镇半拉撮落村半拉撮落屯其邻居被害人汤某某家门口,因两家门前积水问题与汤某某发生口角,丁某甲用锹将汤某某推倒,致汤某某右手手腕骨折,经法医鉴定:汤某某右桡骨下段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丁某甲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丁某甲,宣读了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证人丁某乙、丁某丙证言,出示了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丁某甲残疾证复印件、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丁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丁某甲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2、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该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综上,请对丁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蛟河市漂河镇半拉撮落村半拉撮落屯其邻居被害人汤某某家门口,因两家门前积水问题与汤某某发生口角,丁某甲用锹将汤某某推倒,致汤某某右手手腕骨折,经法医鉴定:汤某某右桡骨下段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丁某甲抓获归案。
民事部分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丁某甲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4年2月23日15时许,汤某某报警称,其在蛟河市漂河镇半拉撮落村半拉撮落屯自家门口,因为与丁某甲家门前积水问题,而与丁某甲发生争吵,后丁某甲用锹将其推到,其倒地后致右手腕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汤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23日18时许,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民警在漂河镇半拉撮落村半拉撮落屯丁某甲家将丁某甲抓获。经审查,丁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载明伤者汤某某右桡骨下段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丁某甲的自然情况。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丁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5、蛟河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载明丁某甲残疾类别系聋哑。
6、照片,载明丁某甲推到汤某某时使用的铁锹。
7、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证实其家和丁某甲家是邻居,丁某甲是其丈夫丁某丙的侄子。其家地势比丁某甲家地势高,化冻的水从其家大门前往丁某甲家大门口那淌。2014年2月23日15时许,其家院里进了不少水,其从院里往门前的道上用锹扬水,这时,其丈夫丁某丙看见其家大门口往下淌水的水流用土堵上了,其丈夫用锹挖堵水流的土,被丁某甲看见了,丁某甲过来比比划划,意思是水往他家那边淌了,一边比划一边用拳头碓其丈夫前胸两拳。其看见丁某甲打其丈夫,就和丁某甲吵吵起来,当时丁某甲手里拿了一把平板铁锹,上来就用锹往后碓其,碓在其小肚子上,把其碓倒了,其当时侧身倒在地上,头也磕地上了,等起来时,感觉右手腕处疼,不一会肿了,后其打电话报警了。
8、证人丁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漂河镇九年制学校的学生,丁某甲是其大爷。2014年2月23日,丁宛航的奶奶在她家门前的大道上泼水,泼出的水流到其家门前,被其大爷看到,其大爷不让泼,并且用锹挖土给水堵上了,丁宛航的奶奶看到后去挖堵水的土,他俩因此事吵吵起来,在吵吵过程中,其大爷丁某甲用手推一下丁宛航的奶奶,将她推倒了,坐在地上哭,丁宛航的爷爷过来,和其大爷开始吵吵,其父亲丁祖强出来说了几句话,但其没听清楚说什么,其父亲刚说完,丁宛航的奶奶从地上拿一块石头扔其父亲,但没打到。
9、证人丁某丙证言,证实其和丁某甲家是邻居,其家地势比丁某甲家地势高。2014年2月23日15时许,其从食杂店往家走,看见其妻子汤某某拿着一把尖锹在其家大门口那往大道上扬水,丁某甲也拿一把平板锹在其家门前挖土堵流下来的水,其问明事情后,把其妻子手里的锹拿过来去挖堵水的土,并对丁某甲说“你不让水往下淌,往哪淌。”丁某甲不让,过来用他手里的锹开始填,并且嘴里还哇啦说话,其听不清,大概意思就是不让其挖,但是其还在挖,丁某甲就用拳头推其胸前几下,其妻子汤某某看到怕其和丁某甲打仗,过来拽其,丁某甲看到其妻子过来就用平板锹碓其妻子肚子一下,把其妻子碓倒了,其当时一边和丁某甲吵吵,一边用手去拽其妻子,其妻子起来后说手坏了,其看她右手腕往下弯曲,就不和丁某甲吵吵,回家了。
10、被告人丁某甲供述,供认其和汤某某是亲属关系,其两家住东西院,其家住西院。2014年2月23日15时许,汤某某在她家门前泼积水,泼出的水流到其家来了,其看到后,就和她吵吵起来,这时她丈夫来了看到后,过来用脚把其堵水的土给踢开了,其不让,还堵,汤某某过来不让其堵还和其吵吵,其当时手里拿的锹,其用锹把碓了汤某某腹部一下,把她碓倒了,她在倒地之前,用手支了一下地,然后就坐在地上抱着右胳膊一边喊疼一边哭,他丈夫还和其吵吵几句,其弟弟从家里出来说了几句,汤某某的女儿也来了和其弟弟对话了,汤某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朝其弟弟扔了过去,但没打到,后他们就离开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因门前积水一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将被害人推倒,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有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汤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用铁锹推倒在地受伤事情经过;证人丁某乙、丁某丙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汤某某因门前积水一事产生矛盾,丁某甲用铁锹将汤某某推倒在地的事情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丁某甲的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丁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蛟河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载明丁某甲残疾类别系聋哑;照片,载明丁某甲推到汤某某时使用的铁锹;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丁某甲归案情况。被告人丁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甲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