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乃子街村八社巴虎东山,私自上坟焚烧冥币引起火灾。经现场勘验,林地失火总面积为33008平方米(核49.51市亩)。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失火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气象灾害证明,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的证言,永吉县林业局关于开发区巴虎东山失火现场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报告及照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上坟焚烧冥币引起火灾,过火面积达33008平方米,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杨某某过火面积相对较小,过火面积内的树木没有大量损毁,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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