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至2013年任永吉县万昌镇施家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2010年“7.28”水灾后,受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委托任本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工作组组长。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不认真履行自己工作职责,不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对受灾户逐一进行核查,致使本村11户不符合因灾倒塌房屋认定条件的村民享受了因灾倒塌房屋重建政策,每户村民得到了人民币5.8万元的救灾补贴款,造成国家救灾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63.8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永政办发[2010]55号文件、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永万政发[2010]32号文件、永吉县万昌镇政府关于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标准、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永万政发[2010]34号文件、永吉县万昌镇政府关于重新进行因灾倒塌房屋认定通知的补充规定、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10]18号文件、倒塌房建设资金拨款专用单、收据、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证明、证人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费某某、辛某某、芮某某、栾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田某某和、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曲某甲、杨某甲、靳某某、段某某、黄某某、曲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周某乙、董某某、代某某、高某甲、郑某某、孔某某、牛某某、杨某乙、高某乙、王某丙、崔某某、孙某某、苏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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