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蛟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63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3月至2002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六次向本村村民相某某借钱,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1.5分利息,共计26,400.00元。2007年7月某日,相某某到蛟河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同年8月7日,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蛟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王某甲在2009年5月1日前分批次偿还相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利息26,400.00元,共计人民币46,4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60.00元。之后,王某甲先后偿还了相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400.00元。2009年5月5日相某某向蛟河市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2007)蛟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蛟河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年5月11日,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向王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王某甲偿还相某某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尚欠本息28,400.00元、诉讼费960.00元及执行费365.00元未履行,经法院多次工作,王某甲拒不履行义务,称其无还款能力,拒不执行蛟河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调解书,致使调解书无法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去世前将5.7公顷林地分给其六个子女,王某甲分得林地1.5公顷。相某某要求对被执行人王某甲继承的林地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格为47,800.00元。后蛟河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王某甲长子王某乙提出异议,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驳回异议。王某乙以王某甲为被告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权确认,该院判决驳回王某乙诉讼请求,王某乙提出上诉,2011年8月1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乙提出申诉,2013年5月2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在上诉期间,2011年7月,该林地被中铁十一局集团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征地占用,补偿款人民币107,068.00元,被王某乙领走并占用,王某甲拒绝用此款偿还相某某的借款,致使裁定依然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相某某、王某乙证言,出示了书证蛟河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关于被执行人王某甲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况报告,申请执行书,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况下拒绝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地补偿款由其儿子代为领取,其对抗法院执行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曾偿还了申请执行人相某某部分欠款,在案件公诉到法院后,其家属代为偿还了剩余欠款及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法院对王某甲判处缓刑。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至2002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六次向本村村民相某某借钱,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1.5分利息,共计26,400.00元。2007年7月相某某到蛟河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同年8月7日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蛟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王某甲在2009年5月1日前分批次偿还相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利息26,400.00元,共计人民币46,4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60.00元。之后,王某甲先后偿还了相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400.00元。2009年5月5日相某某向蛟河市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2007)蛟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蛟河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年5月11日,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向王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王某甲偿还相某某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尚欠本息28,400.00元、诉讼费960.00元及执行费365.00元未履行,经法院多次工作,王某甲拒不履行义务,称其无还款能力,拒不执行蛟河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调解书,致使调解书无法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去世前将5.7公顷林地分给其六个子女,王某甲分得林地1.5公顷。相某某要求对被执行人王某甲继承的林地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格为47,800.00元。后蛟河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王某甲长子王某乙提出异议,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驳回异议。王某乙以王某甲为被告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权确认,该院判决驳回王某乙诉讼请求,王某乙提出上诉,2011年8月1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乙提出申诉,2013年5月2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在上诉期间,2011年7月,该林地被中铁十一局集团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征地占用,补偿款人民币107,068.00元被王某乙领走并占用,王某甲拒绝用此款偿还相某某的借款,致使裁定依然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及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未与申请执行人相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执行局计算,截止到2014年3月4日止,被告人王某甲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相某某本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及评估费,总计41,636.00元。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于2014年3月20日将42,000.00元作为执行款交到本院提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3年10月8日,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蛟河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2013)蛟民执字第233号,称蛟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相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甲民间借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裁定,王某甲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10月31日传唤王某甲,经讯问,在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期间,王某甲继承其父亲王某丙的1.5公顷林地被高铁征地占用,得到107,068.00元补偿款,该补偿款被其儿子王某乙领走,王某甲并没有将补偿款给付相某某的欠款,此案告破。
2、蛟河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关于被执行人王某甲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况报告,载明蛟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相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将其继承所得林地补偿款由其长子王某乙领取,用于偿还贷款及其他债务,致使本案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王某甲有财产可供执行,具有执行能力,经多次工作仍拒不履行义务,其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蛟河市公安局。
3、申请执行书、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移送执行书、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住所地确认书、蛟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证实申请人相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蛟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
4、吉林省蛟河市人法院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载明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通知被执行人王某甲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情况。
5、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载明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王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
6、蛟河市新农街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载明北沟村民王某丙承包北沟村四社林地总计约5.7公顷,在临终前将林地分给四个儿子和二个女儿,共计分五份,四个儿子四份,二个女儿分一份,每一份大约是1.14公顷,至于分界线村里不知道情况。
7、蛟河市新农街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北沟村村民王某甲的经济状况:现有土地2亩,其余土地都已分给儿子王某乙耕种,园子里有40棵葡萄树,剩余是王某乙的,机械部分王某甲只有一件二项电的小台转,其他的机械都是王某乙购买的,所有权也是王某乙的,房屋因儿子结婚和盖新房欠下很多外债,所以其把自己居住的一半房屋作价卖给儿子王某乙,现在房屋所有权是王某乙的,王某甲现在只有居住权,家庭人口只有夫妻二人。
8、分家协议书,载明北沟村民王某甲与儿子王某乙于2003年6月7日达成分家协议:一、欠外债由王某乙负责还17,000.00元,此款包括信用社15,000.00元,冯双喜2,000.00元。二、王某甲所分到土地4.5亩,其中南大坡地2.5亩由王某乙用12,000.00元购买,此地所有权归王某乙所有。三、房屋已由王某乙用30,000.00元购买,王某甲夫妻只有居住权。四、家中资产只有二项电台转和交流二项电焊机归王某甲所有,其他物品归王某乙所有。
9、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载明王某甲在银行无存款记录。
10、林权执照发放台账,载明王某甲父亲王某丙林权情况。
11、还款计划议定书,载明王某甲给相某某出据还款计划,并用土地承包权抵押。
12、王某甲林地图,载明王某甲林地位置情况。
1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民执字第23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0年9月26日,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拍卖王某甲林地的裁定。
14、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0)蛟民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0年8月20日,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案外人王某乙异议的裁定。
15、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0)蛟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乙物权确认的诉讼请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乙上诉,维持原判。
16、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某乙再审申请。
17、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载明(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10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18、蛟河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及回执,载明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对王某甲司法拘留15日。
19、中铁十一局集团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弃土场用地赔偿表,载明王某甲之子领取赔偿款情况。
20、蛟河市人民法院对相某某的调查笔录(2010年4月20日),载明王某甲有1.5公顷林地,要求拍卖,也同意以物抵债。
21、蛟河市人民法院对相某某的调查笔录(2012年11月6日),载明王某甲于2003年5月25日给相某某写了还款计划,王某甲之子是2005年结婚,相某某起诉王某甲是2007年判决的,2009年申请执行的。
22、蛟河市人民法院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2009年6月9日),载明王某甲收到执行通知书,没有钱,什么财产也没有,土地在六年前给其儿子王某乙,房子是王某乙的,王某甲做一些机械,年收入10,000.00多元,机械设备是王某乙的,没有办法还钱。
23、蛟河市人民法院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2012年3月8日),载明王某甲没钱还款,法院拍卖的林地被高铁占了多少不知道,把地给其儿子王某乙了,听王某乙说卖给工程队,多少钱不知道,王某甲现在没有钱给,身体有病。
24蛟河市人民法院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2012年6月29日),载明王某甲承认在分家前向相某某借的钱,其子王某乙结婚后分家时将林地给他了,在借钱时用地抵押了。
25、蛟河市人民法院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2012年9月25日),载明王某甲家林地补偿10多万元钱,是其子王某乙取的,钱用于偿还贷款和王某乙岳父了,林地确实是王某乙的。
26、中铁十一局集团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证明,载明中铁十一局吉图珲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征用蛟河市新农街道办事处北沟村村民王某乙耕地5673平方米作为弃土场用地,总补偿款金额107,068.00元。
27、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新农街北沟村东山1.5公顷林地活立木及林地租金价格为47,800.00元。
28、证人相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在1999年3月至2002年3月,一共向其借了20,000.00元本金,当时约定每笔借款都是1.5利息,后其多次催要,王某甲都不还钱。其于2007年到蛟河市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王某甲偿还其本金20,000.00元,利息26,400.00元,因为王某甲当时没钱,法院判决王某甲分期还钱,具体是2007年8月30日前,偿还其本金5,000.00元,2007年12月30日前,偿还其本金5,000.00元,2008年5月1日前,偿还其本金5,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其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0元,2009年5月1日前,偿还其利息21,400.00元。王某甲不还钱,其在2009年到蛟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了,后来王某甲在2010年前,分三次还其现金17,000.00元,还完这些钱,王某甲就不还了。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有一片林子,王某丙临终前,将这片林地分给他的六个儿女,王某甲分得1.1垧林地,后来法院对王某甲的林地进行拍卖,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提出异议,说这片林地属于王某乙的,关于王某甲林地林权归属一事,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林地林权归属王某甲。王某甲以林地给他儿子王某乙为由,一直不还钱。高铁占用林地的补偿款都让王某甲的儿子领走了。
2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和其父亲王某甲住东西屋,结婚后其单过。蛟河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把其家的林地评估了,可能是要拍卖,其关于林地的归属权到法院起诉,一直到高法,还是把林地的归属权判给其父亲王某甲了,对这件事其一直不服,这块林地是1997年其爷爷王某丙在世时,分给其的,共1垧地左右。在2011年,这块林地被高铁征用,补偿十万多元钱,补偿款是其领取的,都让其还债了。
3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1999年3月至2002年3月,其一共向相某某借六次钱,最后欠他本金20,0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一共是26,400.00元。2007年7月份,相某某到蛟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蛟河市法院给他们调解,让其在2009年5月1日前偿还相某某欠款及利息46,4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60.00元。后其还了相某某15,000.00元,还欠他31,000.00元,2009年5月11日,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其执行,其还相某某3,000.00元,还剩28,400.00元,因为其没有钱。蛟河市法院执行局在2010年评估其继承其父亲王某丙的林地1垧多地,2003年其儿子结婚后分家的时候,林地分给其儿子王某乙了,执行局当时没有把林地执行去。其儿子在法院起诉其进行物权确认,法院最终判决那1垧多林地归其所有,但是始终还是其儿子所有,因为那是其分家分给其儿子的。后那块林地被高铁征地征用了,都是其儿子王某乙办理的,补偿款归其儿子了,具体多少补偿款其不知道,其现在没有钱还给相某某。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将从其父亲处分得林地1.5公顷,转移给其子王某乙,王某乙将被征地占用的林地补偿款领走并占用,致使裁定无法执行的事实有,证人相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未按法院调解书中的约定按期偿还欠款,其申请执行后,被告人王某甲拒不执行裁定的事情经过;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经法院审理,林地归属权判给其父亲王某甲,其领取了林地补偿款偿还其债务的事实;申请执行书、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移送执行书、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住所地确认书、蛟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证实申请人相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吉林省蛟河市人法院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载明蛟河市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情况;蛟河市新农街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北沟村民王某丙在临终前将林地分给子女的相关情况;蛟河市新农街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家庭经济状况;分家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子王某乙分家详情;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载明王某甲在银行无存款记录;林权执照发放台账,载明王某甲父亲王某丙林权情况;还款计划议定书,载明王某甲给相某某出据还款计划,并用土地承包权抵押;王某甲林地图,载明王某甲林地位置情况;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民执字第233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蛟河市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王某甲林地;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0)蛟民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蛟河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乙异议;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0)蛟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乙物权确认的诉讼请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乙上诉,维持原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某乙再审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载明(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10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蛟河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蛟河市人民法院对王某甲司法拘留15日;中铁十一局集团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弃土场用地赔偿表,证实王某甲之子领取赔偿款情况;蛟河市人民法院对相某某、王某甲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工作情况;中铁十一局集团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之子王某乙领取林地总补偿款的金额;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新农街北沟村东山1.5公顷林地活立木及林地租金价格为47,800.00元;蛟河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关于被执行人王某甲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况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转移财产,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妥,应予纠正,应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亲属的帮助下,将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相某某的本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交到法院,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