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蛟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日20时许,张某某(已判刑)与郑某某在蛟河市长安街大同门大发游戏厅门前,遇到被害人薛某甲,张某某与被害人薛某甲因与郑某某处对象一事发生口角,被害人薛某甲拿出甩棍,张某某拿出卡簧刀,被告人夏某某、丁某某(外逃)也陆续来到现场与张某某一同与薛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张某某用刀将薛某甲左侧胸部刺伤,夏某某、张某某与丁某某又将薛某甲殴打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薛某甲左胸部锐器伤致心包破裂,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外逃,后于2014年5月12日投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薛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证言,同案人张某某供述,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惩处。

被告人夏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20时许,张某某(已判刑)与郑某某在蛟河市长安街大同门大发游戏厅门前,遇到被害人薛某甲,张某某与被害人薛某甲因与郑某某处对象一事发生口角,被害人薛某甲拿出甩棍,张某某拿出卡簧刀,被告人夏某某、丁某某(外逃)也陆续来到现场与张某某一同与薛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张某某用刀将薛某甲左侧胸部刺伤,夏某某、张某某与丁某某又将薛某甲殴打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薛某甲左胸部锐器伤致心包破裂,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外逃,后于2014年5月12日投案。

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薛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1年7月2日21时许,薛某甲向蛟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在蛟河市长安街大同门附近的大发游戏厅门前,被张某某等三人打伤,现在蛟河市医院治病。经法医鉴定,薛某甲头部三处头皮创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胸部锐器创致心包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5月12日11时许,夏某某到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经询问,夏某某供述,2011年7月2日晚21时许,在蛟河市长安街大同门附近的大发游戏厅门前,张某某(已判刑)因他对象郑某某与薛某甲发生口角,其从大发游戏厅出来与薛某甲也发生口角,后其和张某某与薛某甲动手厮打起来,其用胳膊夹住薛某甲胳膊抢他手中甩棍,这时张某某趁机用手里的尖刀攮伤薛某甲左胸部,又用刀把往薛某甲头部打,丁某某在薛某甲前方用拳脚踢打薛某甲头部、腹部。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薛某甲左胸部锐器创致心包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头部三处头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夏某某自然情况。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夏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协议书,载明夏某某一次性赔偿薛某甲1万元,薛某甲不再追究夏某某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

7、被害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陈述,证实郑某某说以前她跟张某某处过朋友已经分手,其与郑某某现在是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7月2日晚8时许,其骑摩托车到大发游戏厅附近的网吧,看见张某某、郑某某二人准备坐摩托车,其把郑某某拽到一边问她“怎么还跟张某某在一起”,郑某某没说话,张某某过来问其“怎么了”,其二人发生争吵,其在背包里拿出甩棍,一名男子从游戏厅出来,其与这名男子争吵几句后,其三人厮打在一起,其拿的甩棍掉在地上,其感觉后脑部被打了一下,其把这人拽到其身前,其四人厮打在一起时,其看见一把刀在地上,有人喊“把刀捡起来给我”他们都打其头部,其低着头,感觉前胸挨了一下,其赶紧往后撤出来,撤出来时打电话找人,他们几人打车跑了,其骑摩托车追到新区红星大桥靠客运站时,感觉身上没劲,上不来气,一看前胸都是血,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后来何某某将其送到医院。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某日晚,其与薛某甲在一起上网时,薛某甲接到一个电话说出去一下,大约半小时左右,薛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受伤不能动,在红星大桥附近,让其赶紧过去,其给何某某打电话让他到红星大桥把薛某甲送到市医院。大约两、三分钟,何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把薛某甲送到市医院急诊室,其赶到市医院时薛某甲说他去找他以前对象佳佳,遇见小老包(指张某某),他和小老包发生争执,后夏某某和丁某某出来,他们三个人动手打他,在打他过程中,他被小老包用刀扎伤。

9、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日晚10时许,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薛某甲在新区桥头,让其赶紧过去,其过去后看见薛某甲在地上坐着,手捂着左胸,他说上不来气,其打车把他送到市医院,在医院时薛某甲说他是被张某某捅伤的。

10、同案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7、8月某日晚8时许,其与女朋友郑某某在游戏厅门前遇到薛某甲,他把其女朋友郑某某找到一边说话,其过去问薛某甲怎么回事,薛某甲说他现在跟郑某某处对象,其让他问郑某某到底跟谁处对象,郑某某说她跟其处对象,薛某甲非让郑某某跟他走,其与薛某甲发生争吵,夏某某从游戏厅出来问“咋的了”其让他进屋,薛某甲从包内拿出一个甩棍,其说“你不服咱俩就干一下,你找人去”,薛某甲说“今天我来就没打算找人,我必须得带郑某某走”,其在摩托车后座背包内拿出折叠式卡簧刀,放在右侧裤兜内手里一直攥着,在游戏厅门口的台阶上面,薛某甲把甩棍甩出来,其把卡簧刀打开,夏某某问薛某甲“你怎么地”,薛某甲说“你怎么地”夏某某上去抓住薛某甲拿甩棍的手,其动手打薛某甲,其三人厮巴在一起,薛某甲用甩棍打其后背一下,其拿刀捅了薛某甲前胸一、二刀,其三人又厮巴在一起,其刀掉在地上,郑某某到游戏厅把丁某某叫出来,丁某某出来踹薛某甲一脚,之后其与丁某某、夏某某一起把薛某甲按蹲下,用脚踹薛某甲身上和头上,其把刀捡起来用刀把砸薛某甲头部几下,薛某甲挣开后用手捂着胸口跑,其看见他衣服上都是血,其与夏某某、丁某某、郑某某打车走了。

1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7月2日20时许,其与张某某、丁某某、郑某某在蛟河市大同门附近的大发游戏厅打游戏。21时许,郑某某进屋喊其和丁某某,说张某某和人打起来了,其跑出屋外,看见张某某和一个男子互相对骂,其问张某某怎么回事,张某某说没事,让其进屋。那个男子对他们说“你们咋地”,其问那个男子想咋地,后那个男子从背后拿出一个东西奔其过来,其迎上去用右手抓住那个东西,左手抓住那个人右手,用左胳膊夹着那个人右胳膊,张某某用胳膊搂住那个人脖子,用手往那个人前胸、肚子和脑袋上打,其三人厮巴时,丁某某从屋里出来,站在那个人对面用拳脚往他脑袋和肚子上打,其把那个人手里东西抢下来扔到一边,他们就停手了,那个人一只手捂着肚子跑,一边说让他们等着。张某某说他用刀把那个人攮了,其和张某某、丁某某、郑某某一起打车往新区方向跑,在车上,张某某让郑某某给那个人打电话问伤势,后各自回家了。第二天,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那个人伤势挺重,让其一起去天津躲一躲,其四人去天津。张某某和郑某某处男女朋友,那个人总去找郑某某,张某某不愿意,他俩吵吵起来,其三人把那个人打了。在打仗过程中,其没有看见张某某拿刀。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薛某甲伤情为重伤;被害人薛某甲陈述证实其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一起后被张某某等人打伤;证人王某某、何某某证言证实薛某甲被他人打伤后住院治疗;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前科劣迹情况;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夏某某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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