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永吉县北大湖镇五一村村部文化大院闹事,将一音箱砸坏。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人员赶到现场处理,在五一村村部对面食杂店找到被告人马某甲,该派出所所长蔡某某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马某甲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马某甲不配合工作,辱骂警察,并打了出警人员周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在被带上警车的过程中用脚踢、踹出警人员蔡某某和周某某,导致蔡某某嘴唇受伤,周某某腿部受伤,期间并用语言恐吓周某某,因被告人马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传唤持续达三十余分钟,后被告人马某甲逃跑,社会影响极坏。经法医鉴定。蔡某某、周某某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永吉县北大湖镇五一村村部文化大院闹事,将一音箱砸坏。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人员赶到现场处理,在该村部对面食杂店找到了被告人马某甲,该派出所所长蔡某某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马某甲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马某甲拒不配合工作,辱骂警察,被告人马某甲在被带上警车的过程中用脚踢、踹出警人员蔡某某和周某某,导致蔡某某嘴唇受伤,周某某腿部受伤,期间并用语言恐吓周某某。因被告人马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传唤持续达三十余分钟,后被告人马某甲逃跑,社会影响极坏。经法医鉴定:蔡某某外伤后造成下唇口腔粘膜0.5cmX0.3cm破裂口,构成轻微伤;伤者周某某外伤后造成肢体累计81cm2擦挫伤,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坏的音响价格人民币554.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的亲属代替被告人将被砸坏的音箱进行了修复,取得了永吉县北大湖镇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害人蔡某某、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侍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冯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孙某某、房和、李某乙、王某某、马某乙、于某某、马某丙、李某丙的证据,被害人周某某、蔡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4]175号、176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115号鉴定结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马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