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清泽, 1994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2009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泽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泽因女友生病无钱为女友医治,遂产生抢劫的想法。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在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长白山酒业道边,被告人王清泽在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系孤身一人,遂起抢被害人杨某某钱款的念头。被告人王清泽先谎称被害人杨某某偷其哥哥的钱及驾驶证,后被告人王清泽又用钱包打杨某某脸部两下,并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杨某某身上现金人民币1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清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清泽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清泽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由永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清泽人民币5.00元,已返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2009)永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泽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清泽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返还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清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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